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惠检二部刑诉〔2019〕67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4199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隆德县**乡**村**组**号,住石嘴山市惠农区**街**小区**号。2018年6月27日因寻衅滋事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9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裴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203199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石嘴山市惠农区**小区**幢**单元**号,住石嘴山市惠农区**小区**幢**单元**号。2018年6月27日因寻衅滋事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9年9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2231997********,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石嘴山市惠农区**乡**队,住石嘴山市惠农区**小区**号。2018年10月8日因寻衅滋事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9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裴某某、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在石嘴山市惠农区文景广场**烤吧,以被害人白某某与其有矛盾的人长相相似为由,纠集被告人裴某某、王某某、南某某(身份信息不详)殴打白某某。贾某某提供洋镐把、PVC塑料管并放在王某某车上,贾某某、裴某某、南某某尾随白某某,王某某开车紧跟其后,白某某进入**小区后,贾某某从王某某车上拿出洋镐把、PVC塑料管,贾某某、裴某某、南某某持洋镐把、PVC塑料管,对被害人白某某背部、头部等部位进行殴打,后沿着广西路逃至一小区内,贾某某打电话让王某某开车接人,王某某接上贾某某、裴某某、南某某后,按照贾某某吩咐开车到滨河大道,贾某某将作案工具洋镐把、PVC塑料管扔到旁边树林里,后王某某开车将贾某某、裴某某、南某某送至惠农区。经鉴定:被害人白某某头皮裂创愈后痕及体表挫伤评定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裴某某、王某某投案自首,赔偿被害人白某某经济损失8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裴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裴某某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被告人王某某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裴某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对较小,均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裴某某、王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贾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裴某某、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常惠琴
2019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贾某某、裴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
2.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