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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贾某某、苏某某等开设赌场、寻衅滋事等案)_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蓟检二部刑诉〔2019〕454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93********,汉族,群众,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天津市蓟州区,住蓟州**园**号楼**单元**。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决定,于2019年4月2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2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苏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98********,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天津市蓟州区,住蓟州**镇**村。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决定,于2019年4月2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2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詹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98********,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天津市蓟州区,住蓟州**镇**村。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决定,于2019年4月2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2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郝某甲,曾用名“郝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97********,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天津市蓟州区,住蓟州**镇**村。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决定,于2019年4月2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2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97********,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天津市蓟州区,住蓟州**镇**村。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决定,于2019年4月2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2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94********,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天津市蓟州区,住蓟州**镇**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2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2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苏某甲、宋某某、郝某甲、詹某某和王某甲、王某乙、苏某乙涉嫌聚众斗殴罪、张某甲涉嫌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19年7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王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告人詹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苏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郝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补充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7月26日、2019年10月29日、2019年1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期间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将贾某某等人涉嫌聚众斗殴罪第一次退回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9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第二次退回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11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将苏某乙涉嫌聚众斗殴罪、张某甲涉嫌帮助毁灭证据罪拆分案件另案处理,同日将刘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退回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12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将王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王某乙涉嫌聚众斗殴罪拆分案件另案处理,于2019年12月13日将刘某某与贾某某等五人并案审查,同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开设赌场案

被告人贾某某于2017年5月底左右,伙同王某甲(另案处理)购置具有“退分”功能、可同时供8人使用的电子游戏设备“捕鱼机”一套。又找到周某某、张某乙、赵某甲、纪某某(四人均另案处理)入股,约定由周某某提供其在安裕市场经营的安裕市场经营的棋牌室后彩钢房作为经营场地、由张某乙提供技术支持、由赵某甲组织客源并看场子、由纪某某负责组织客源。同时约定六人按照比例分配营利,先后安排被告人詹某某、苏某甲、郝某甲负责经营管理和资金结算等工作。

开始经营后,贾某某、王某甲等六人为招徕赌客增加收入,合议将以香烟作为积分奖品改成以现金作为奖品。至2017年10月31日,詹某某、苏某甲、郝某甲通过先在微信群里报账、后用微信转帐的方式,分别向贾某某等六人支付该“捕鱼机”营利总计逾40万元,其中贾某某和王某甲各按百分之二十的约定比例得款超过8万元,詹某某和苏某甲、郝某甲每工作一天获得约200元报酬。

2017年11月份左右,上述“捕鱼机”不再经营。贾某某另行出资以詹某某的名义在安裕市场开设“***”游艺厅,设置具有“荧屏计分”功能可同时供10人和8人使用的电子游戏设备“捕鱼机”各一套、具有“退分”功能可同时供8人使用的电子游戏设备“森林舞会押分机”一套,以回购奖品方式或直接以现金作为积分奖品招徕赌客。安排詹某某、苏某甲负责经营管理和回购奖品,又先后安排被告人宋某某、刘某某和郝某甲负责售卖游戏币、收款上分及兑换香烟、计分退钱等工作。至2018年5月份,共有20余人在该游艺厅参赌,赌资合计约18万余元。期间詹某某、苏某甲、刘某某、郝某甲、宋某某每工作一天获得约200元报酬。

二、寻衅滋事案

被告人贾某某于2018年7、8月间,为向代某某索要“打双倍欠条”的借款高额本息,指使詹某某、刘某某至代某某家以不当方式进行索要。经公安机关批评制止后,继续指使詹某某、苏某甲、刘某某、郝某甲、宋某某等人多次到代某某家采取公然辱骂、门口吃住、贴身跟随、楼下蹲守等方式进行索要。

被告人贾某某于2019年1月10日夜间,在蓟州区安裕市场“**”棋牌室内,以赵某甲跟他人说其办事“不讲究”为由,先行口角、推搡。经公安民警接报警到场批评、调解后仍不罢休,又伙同苏某甲、宋某某、郝某甲、詹某某和王某乙(另案处理)对赵某甲及劝架人胡某某进行殴打。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赵某甲右眼钝挫伤、右眼眶内壁骨折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害人胡某某右髂前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三、其他违法行为

被告人贾某某于2018年3月6日,纠集被告人苏某甲、郝某甲、刘某某至“**”棋牌室,以李某甲向公安机关举报“***”游艺厅涉赌和在该游艺厅盗窃游戏币为由,先行对其殴打、辱骂后带至童乐源游艺厅二楼一房间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约4小时。

综上,被告人贾某某与苏某甲、詹某某、郝某甲、宋某某、刘某某经常纠集在一起,在蓟州区安裕市场利用“捕鱼机”等电子游戏设备开设赌场,发放高利贷攫取不法利益。为维护不法利益,采取殴打辱骂、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及有组织地采用滋扰、纠缠等“软暴力”手段扰乱被害人正常生活秩序,使他人产生心理恐惧,并为形成非法影响随意殴打他人。该恶势力犯罪组织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扰乱经济、生活秩序,造成了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被告人贾某某、苏某甲、詹某某、郝某甲、宋某某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刘某某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手机等物证;

2.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赵某乙、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赵某甲、胡某某、李某甲、代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贾某某、苏某甲、詹某某、郝某甲、宋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搜查笔录;

8.公安机关出警录像等视听资料;

9.电子数据光盘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恐吓他人情节恶劣、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分别应当以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在上述开设赌场、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主犯。

被告人苏某甲帮助他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恐吓他人情节恶劣、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分别应当以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甲在上述开设赌场、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詹某某帮助他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恐吓他人情节恶劣、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分别应当以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詹某某在上述开设赌场、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郝某甲帮助他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恐吓他人情节恶劣、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分别应当以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甲在上述开设赌场、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宋某某帮助他人开设赌场、恐吓他人情节恶劣、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分别应当以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在上述开设赌场、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帮助他人开设赌场、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分别应当以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上述开设赌场、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国清

2019年12月19日

附:

1.被告人贾某某、苏某甲、詹某某、郝某甲、宋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蓟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9册;

3.量刑建议书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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