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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贾某某、芦某某容留卖淫案)_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城阳检一部刑诉〔2021〕26号

被告人贾某某,女,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82199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吉林省榆树市**镇**村**组,现住青岛市城阳区**小区**号楼**单元***户,无业。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12月10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芦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821982********,汉族,户籍地吉林省榆树市**乡**村房**屯**组,现住青岛市城阳区**路**号网点,无业。因涉嫌容留他人卖淫罪,于2020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27日经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芦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日16时许,在青岛市城阳区**路**号网点内,被告人贾某某、芦某某容留游某某与向某某发生性关系,嫖资150元。

2020年11月2日21时许,在青岛市城阳区**路**号网点内,被告人贾某某、芦某某容留张某某与王某某发生性关系,嫖资1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游某某、向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贾某某、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芦某某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芦延喜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被告人贾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贾某某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被告人芦某某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坤

检察官助理:于敏

2021年1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贾某某现于住处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芦某某现被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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