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敦检一部刑诉〔2020〕291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03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敦化市**镇,现住吉林省敦化市**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满族,初中文化,敦化市**镇**村**,敦化市**镇现任**,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敦化市**镇,现住吉林省敦化市**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4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敦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胡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 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年初,被告人贾某某(时任敦化市**镇**村**)和被告人胡某某(时任敦化市**镇**村**)伪造材料成立了敦化市**镇**农机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胡某某挂名**合作社法人。2009年8月份,贾某某为了骗取国家农机补贴款,授意胡某某伪造虚假合同书(经农户同意,村委会将村里现有土地430公顷承包给兴农合作社耕种、收割)以**合作社名义向敦化市农机局申报购买了7台雷沃524型号农用拖拉机(每台雷沃524型号的农用拖拉机单价人民币53000元,共计人民币371000),其中贾某出资人民币184800元,骗取国家农机补贴款人民币186200元。根据相关政策文件、协议,上述拖拉机五年之内不能转卖。
贾某某领取上述拖拉机后,与胡某某商定,“给村里修水泥路去相关部门跑项目需要用钱,把上述拖拉机卖掉挣钱用于跑项目”,随后贾某以每台人民币32000多元的价格将上述拖拉机倒卖至黑龙江省,获取差价人民币40000元,贾某将这40000元交给胡某某记账,经核实胡某某的记账账本,这40000元人民币未全部用于给村里跑项目。2010年,贾某怕被相关部门处理,到黑龙江省购回之前卖出的5台拖拉机,并将购回的拖拉机先租后卖给本村村民;另外2台拖拉机未能找回,2014年1月份,贾某某向敦化市纪委上交人民币53200元,作为未找回2台拖拉机国家损失的补贴款。
2014年11月14日,贾某某因倒卖农机具等问题被敦化市纪委给予留党察看一年处分;胡某某因倒卖农机具等问题被敦化市纪委给予党内严重警告处分。
综上,被告人贾某某、胡某某诈骗国家农机补贴资金的数额为人民币133000元。案发后,贾某、胡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案件线索移送函、移送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账本、项目建设合同书、购置明细表、农机购置补贴协议、项目申报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申请书、合同书、发票、案件说明、收条、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吉林省农业厅、财政厅文件、敦化市人民政府文件、敦化市纪委文件、违法犯罪情况查询记录单等书证;
(二)证人李某某、杜某某、邹某某、朱某某、李某某、宋某某、赵某某、刘某某、孟某某证言;
(三)被害人张德杰陈述;
(四)被告人贾某、胡某某供述与辩解;
(五)破案经过、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国家农机补贴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贾某某、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贾某某、胡某某系共同犯罪。贾某某、胡某某主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故对被告人贾某、胡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敦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华祥
2020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贾某某、胡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本案卷宗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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