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阳检一部刑诉〔2020〕623号
被告人贾某某(曾用名韦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2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安徽省阜阳市,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824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安徽省安庆市,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涂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824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安徽省安庆市,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镇**村**组**号,租住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大厦**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刘某某、涂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被告人刘某某、涂某某、贾某某先后经李某某(另处)、吴某某(另处)介绍,提供银行账号给他人用于犯罪资金“走账”,并帮助他人提取现金,根据每笔资金数额收取价格不等的“手续费”。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20年5月,被告人贾某某经吴某某介绍,以个人名义办理多张银行卡,帮助他人用于犯罪资金“走账”、取现。同月27日,胡某某在武汉市汉阳区**村家中,在网上被人以炒币充值的名义,骗取充值资金人民币499950元,上述资金由胡某某账户进入户名为王某某的农业银行账户(尾号****)后,于当日即有人民币10万元从该账户转账进入户名为刘某甲的农业银行账号(尾号****),后又转入被告人贾某某的农业银行账号(尾号为****),贾某某于当日将该笔资金取现交给吴某某,收取300元“手续费”。
二、 2020年6月,被告人刘某某、涂某某将以二人名义注册的安徽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徽商银行(尾号****)对公账户提供给“段某某”用于犯罪资金“走账”,并提供贾某某银行账号用于该对公账户资金转出及取现,约定每笔“走账”、提现资金收取4%的“手续费”。
1.2020年6月16日,张某某在网上,被人以炒股投资充值的名义,骗取充值资金人民币1万元,进入安徽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徽商银行对公账户(尾号****)。
2.2020年6月17日,周某某在网上,被人以炒股投资充值的名义,骗取充值人民币15000元,进入安徽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徽商银行对公账户(尾号****)。当日,被告人刘某某、涂某某接“段某某”电话通知,该对公账户(尾号****)有人民币42500元要转出提现,遂联系被告人贾某某见面,将其名下招商银行账号(尾号为****)提供给“段某某”,随后该笔款项被转入贾某某账号,二人当即陪同贾某某到银行取现,后因该银行账号已被冻结取现无果。经查,上述对公账户当日转账后余额为人民币57.5元。
2020年7 月16日,被告人贾某某、刘某某在安徽省合肥市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2020年9月2日,被告人涂某某在安徽省合肥市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银行卡照片;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材料、转账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营业执照、对公账户开户许可证、开户申请书、受案登记表等书证;3.证人王某某、胡某某、张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4.扣押笔录、辨认笔录;5.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清单等其它证明材料;6.另案犯罪嫌疑人吴凤才、李超的供述;7.被告人贾某某、刘某某、涂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刘某某、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刘某某、涂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被告人贾某某的犯罪情节严重,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刘某某、涂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贾某某、刘某某、涂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贾某某三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涂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讷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贾某某、刘某某、涂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内含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涉案扣押物品暂存于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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