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贾某某,绰号“贾老五”,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221970********,汉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人,农民,小学文化,住成都市双流区**镇**村**组。因犯抢劫罪,1993年9月16日被双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月10日被新津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新津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殷某某,绰号“殷哥”,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291965********,汉族,四川省大邑县人,农民,小学文化,住大邑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1990年5月17日被双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月10日被新津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新津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新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殷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了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1日晚,被告人贾某某伙同被告人殷某某经事先预谋后,至新津县普兴镇前锋村被害人朱某某家,将朱某某家鸡棚内的1只鹅盗走。后两人将盗窃的赃物销赃至双流区彭镇歧阳村6组张某某处。经价格认定,被盗活禽价值104元。
2、2019年12月3日晚,被告人贾某某伙同被告人殷某某经事先预谋后,至新津县普兴镇柳江村8组王某某家,将王某某家鸡棚内的公鸡15只、母鸡6只盗走。后两人将盗窃的赃物销赃至双流区彭镇歧阳村6组张某某处。经价格认定,被盗活禽价值1187元。
3、2020年1月6日20时许,被告人贾某某伙同殷某某经事先预谋后,至新津县普兴镇普兴8组彭某某家,将彭某某家鸡棚内约公鸡60只盗走。后两人将盗窃的赃物销赃至双流区彭镇杜某某、张某某处。经价格认定,被盗活禽价值5232元。
案发后,被盗赃物已被公安机关全部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勘验、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殷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如实供述本案第一起、第三起盗窃犯罪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该两起盗窃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贾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建议判处殷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为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新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敏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贾某某、殷某某现羁押于新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两卷,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3、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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