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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贾某某、杨某某、李某甲介绍卖淫案)_东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包东检公诉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071967********,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包头市东河区,捕前住包头市东河区**大街**街坊**楼**号。2019年11月19日,因介绍卖淫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介绍卖淫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0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介绍卖淫罪,经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7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女,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6281966********,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乌兰察布市丰镇市,捕前住包头市东河区**花园**栋**楼**户。2019年11月19日,因介绍卖淫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介绍卖淫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0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介绍卖淫罪,经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7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呼和浩特市武川县,住包头市东河区**花园**栋**号楼**楼**户。2016年6月6日,因容留卖淫被包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介绍卖淫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0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贾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包头市东河区平寺商城附近,主动与闫某某搭讪,介绍闫某某与高某某发生嫖娼卖淫行为。高某某提供卖淫行为,并用微信收取嫖资人民币100元。

2.2019年10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包头市东河区太平寺商城附近,主动与马某甲搭讪,介绍马某甲与庞某某发生嫖娼卖淫行为,并用电话通知被告人杨某某来接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马某甲前去嫖娼,使用电动车将马某甲送至庞某某租住的房屋。庞某某提供卖淫行为,并用微信收取嫖资人民币150元。

3.2019年11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包头市东河区站北路附近,主动与田某某搭讪,介绍田某某与张某甲发生卖淫嫖娼行为,并用电话通知被告人杨某某来接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田某某前去嫖娼,使用电动车将田某某送至张某甲租住的房屋。张某甲提供卖淫行为,并用微信收取嫖资人民币150元。

4.2019年11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在包头市东河区太平寺商城附近,主动与马某乙搭讪,介绍马某乙与张某甲发生嫖娼卖淫行为,杨某某使用电动车将马某乙送至张某甲租住的房屋。张某甲提供卖淫行为,并用微信收取嫖资人民币200元。

5.2019年11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包头市东河区太平寺商城附近,介绍张某乙与庞某某发生嫖娼卖淫行为,杨某某使用电动车将张某乙送至庞某某租住的房屋。庞某某提供卖淫行为,并收取张某乙嫖资人民币200元。

6.2019年11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包头市东河区二宫路口附近,主动与黄某某搭讪,介绍黄某某与王某某发生嫖娼卖淫行为,使用微信收取黄某某人民币100元,并电话通知杨某某来接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黄某某是前去嫖娼,使用电动车将黄某某送至王某某租住的房屋,王某某提供卖淫行为。 

7.2019年11月2日21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在包头市东河区太平寺商城附近,主动与修某某搭讪,介绍修某某与庞某某发生嫖娼卖淫行为,并电话通知杨某某来接人,修某某支付贾某某嫖资现金人民币150元。被告人杨某某明知修某某前去嫖娼,使用电动车将修某某送至庞某某租住的房屋,庞某某提供卖淫行为。

8.2019年11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在包头市东河区西湖酒店附近,主动与李某乙搭讪,介绍李某乙与庞某某发生嫖娼卖淫行为,使用电动车将李某乙送至庞某某租住的房屋,庞某某提供卖淫行为,贾某某用微信收取嫖资人民币150元。

9.2019年11月15日23时许,李某丙通过微信联系庞某某准备去嫖娼,庞某某让李某丙到包头市东河区西湖酒店附近后拨打电话,并电话通知贾某某来前去接人,被告人贾某某驾驶黑色比亚迪轿车将李某丙接至庞某某租住的房屋,庞某某提供卖淫行为,并用微信收取嫖资人民币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被扣押电动车照片2份;

2.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无犯罪记录证明、抓捕经过;

3.微信转账截图、通话记录;

4.证人王某某、黄某某、庞某某、马某甲、张某甲、田某某、马某乙、张某乙、高某某、闫某某、修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

5.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指认笔录;

7.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贾某某多次主动为卖淫人员与嫖客寻找对象,并为卖淫嫖娼行为提供引荐、送引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贾某某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乔阳

2020年3月12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东河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包头市看守所,被告人贾某某在包头市东河区**花园**栋**号楼**楼**户取保候审。

2.案卷肆册,光盘柒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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