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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贾某某、李某甲非法捕捞水产品、寻衅滋事案)_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铁检刑诉〔2021〕14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91985********,汉族,小学肄业,无固定职业,户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镇**村**村屯**号,住上海市金山区**镇**街**弄**号**室。2020年4月20日因本案非法捕捞水产品行为被上海市金山区农业农村委员会罚款人民币三千四百元,没收电捕鱼工具及渔获物。2020年4月1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91977********,汉族,小学肄业,无固定职业,户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镇**村**屯**号,住上海市金山区**镇**村**号。2020年4月20日因本案非法捕捞水产品行为被上海市金山区农业农村委员会罚款人民币三千四百元,没收电捕鱼工具及渔获物。2020年4月1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李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12月16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贾某某、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寻衅滋事犯罪事实

2020年11月5日23时许,被告人贾某某伙同李某乙(另案处理)至本市金山区**镇**街**号**店,持刀随意殴打、恐吓被害人王某某,期间贾某某与王某某、李某乙与被害人黄某某分别发生肢体冲突,并造成店铺内吧台、手机、电脑、打印机损坏。后公安民警根据报案在上址抓获被告人贾某某、李某乙。

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被害人王某某、黄某某的损伤未达轻微伤程度。经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被损坏的物品价值人民币735元。

被告人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事实

2020年4月1日14时许,被告人贾某某、李某甲在本市内陆水域禁渔期内,至本市金山区山阳镇长兴村1038号附近朝阳河水域,由李某甲提供电池、逆变器、网兜等电捕鱼工具,由贾某某驾船并使用上述工具电击捕捞水产品。同日16时许,公安民警在上址附近抓获有非法捕捞水产品嫌疑的贾某某、李某甲,同时查获电捕鱼工具及渔获物13.29公斤(已作无害化处理)。

经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认定,涉案渔具为一种采用电脉冲方式进行辅助捕捞的兜状抄网,作业方法为电捕,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禁用的方法。

被告人贾某某、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贾某某、李某甲的到案经过。

2.书证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涉案刀具的刑事摄影件,证实公安机关从王某某处接受涉案刀具一把的事实,以及涉案刀具的外观情况。

3.视听资料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调取的现场监控录像视频、书证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制作的视频资料截图、被害人王某某、黄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11月5日被告人贾某某伙同李某乙实施寻衅滋事行为的过程。

4.书证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鉴定意见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黄某某的损伤均未达轻微伤程度的情况。

5.书证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制作的案发现场吧台、手机、电脑、打印机的刑事摄影件,证实涉案被损坏的物品价值人民币735元,以及被损坏物品的外观情况。

6.书证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甲处扣押电捕鱼工具的情况。

7.书证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出具的渔获物称重刑事摄影件、上海市金山区农业农村委员会出具的渔获物清点具体数量及市场参考价格、罚没物品处理记录,证实涉案渔获物的重量、价值及处置情况。

8.书证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出具的渔具渔法评估报告,证实涉案渔具为一种采用电脉冲方式进行辅助捕捞的兜状抄网,作业方法为电捕。

9.书证上海市水产办公室文件关于调整本市黄浦江和内陆水域禁渔期的通知、上海市金山区农业农村委员会出具的2020年上海市金山区内陆水域禁渔期公告、禁渔期公告已在金山工业区内张贴的摄影件、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制作的山阳镇长兴村已张贴禁渔期公告、案发地点辨认的刑事摄影件、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长兴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二份、上海市金山区农业农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二份、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长江水产研究所朱峰跃出具的关于在隔断的内陆自然水域电捕鱼对渔业资源及水生态环境危害的说明,证实本案案发时间为本市内陆水域禁渔期,案发地点为本市内陆自然水域,禁渔期等规定已宣传,以及在隔断水域电捕鱼会对渔业资源和水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情况。

10.书证上海市金山区农业农村委员会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贾某某、李某甲因本案非法捕捞水产品行为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11.书证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证实被告人贾某某、李某甲的主体身份情况。

12.被告人贾某某、李某甲的供述,证实其犯罪动机、目的、过程及认罪态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李某甲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贾某某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贾某某、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贾某某、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潘佳雯

检察官助理 窦  晔

2021年1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贾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391830****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听取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材料》二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

第三百四十条 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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