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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贾某某、李某甲诈骗案)(公开版)_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芜经开检一部刑诉〔2019〕220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6198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金寨县**厂员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镇**村**组,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2月28日被芜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6198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坊**乡**村**组,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1月7日被芜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11日延长,羁押期限至2018年12月7日,同年12月11日被芜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贾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20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8月2日至2019年9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7月19日至2019年8月3日,自2019年10月3日至2019年10月1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被告人贾某某向被告人李某甲提议,利用被害人朱某某购买银浆不验货的漏洞,通过在出售的银浆掺入铅粉的方式骗钱,李某甲同意。随后贾某某联系被害人朱某某,约定以2.83元/克的价格向其出售银浆。根据商定的分工,被告人贾某某购买了50千克左右银浆,被告人李某甲通过淘宝网购买了铅粉100千克、酚醛树脂溶液3千克、松油醇3千克、树脂结合剂3千克,货到后,贾某某留下少量银浆以备被害人查某某使用,与李某甲一起将其余银浆和铅粉、松油醇、树脂结合剂混合。2017年9月29日,经贾某某安排,由李某甲在其租住的奇瑞BOBO城F区53栋1单元601室中和李某乙一起与被害人朱某某进行交易,朱某某经简单查验后,向贾某某转账46.14万元货款后将160余千克货物全部运走。所得款项由被告人贾某某分配,除去二人购买银浆和铅粉等物品的数额外,被告人贾某某分得17万元、被告人李某甲分得11万元、李某乙分得0.5万元。

被告人李某甲2018年11月7日在金寨县中医院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贾某某在李某甲的劝说下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贾某某分别退出人民币11万元、17万元,该28万元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李某甲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银浆若干袋照片;

2.书证:淘宝购买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扣押及发还清单、收条、谅解书、鉴定报告等;

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江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贾某某、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辨认笔录:被害人朱某某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等;被告人对物证的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被告人指认涉案银浆的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贾某某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具有退赃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犯罪嫌疑人贾某某三年有期徒刑,可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甲具有立功的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具有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三年有期徒刑,可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胡媛媛

2019年10月17日

附:

1.二被告人现均取保候审在各自户籍所在地。

2.案卷3册、鉴定报告书1份、证据7页。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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