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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贾某某、李某某盗窃案)_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检一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426197******,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襄城县**乡**村,现住襄城县**乡**村。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7日被襄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2日被杭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因犯抢夺罪,于2016年12月21日被襄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28日被襄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8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6日经本院批准,同年2月7日被襄城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426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襄城县**镇**街**号附**,现住河南省襄城县**镇**宅。因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2月6日被襄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8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6日经本院批准,同年2月7日被襄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29日,被告人贾某某伙同李某某驾驶一白色面包车,到襄城县库庄镇**村,将被害人宋某某家饲养的58只鸡子盗走。后二人将赃物卖掉分肥。经物价部门认定,该被盗的58只鸡子价值共计3178元。 

2、2019年12月19日,被告人贾某某伙同李某某驾驶一白色面包车,到襄城县**镇**村,将被害人刘某某家养的三只山羊盗走。后二人将赃物卖掉分肥。经物价部门认定,该被三只山羊价值共计6390元。

3、2019年1月8日,被告人贾某某伙同李某某驾驶一白色面包车,到襄城县**镇**村,将被害人李某某家养的三只山羊盗走。经物价部门认定,该被三只山羊价值共计5580元。案发后侦查机关将赃物扣押并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

4、书证;

5、物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李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贾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襄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崔红耀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贾某某、李某某均现押襄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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