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夷检一部刑诉〔2019〕99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811980********,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出生地湖北省钟祥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镇**村**组,现住宜昌市夷陵区**镇**栋。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2月12日被当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文某甲(别名文某乙),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钟祥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乡**村**组,现住钟祥市**镇**小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6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25日由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秦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211990********,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住宜昌市夷陵区**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25日由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2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住宜昌市夷陵区**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29日由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石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211985********,汉族,中专文化,经商,出生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住宜昌市夷陵区**镇**村**组。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2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欧阳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81197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钟祥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镇**村**组,现住宜昌市夷陵区**小区。曾因犯抢劫罪,于1994年11月11日被原宜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诈骗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文某甲、秦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石某甲、欧阳某某、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2日向本院补充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分别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15日);因事实不清、可能遗漏犯罪嫌疑人,本院决定退回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9月12日至2019年10月1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2011年4月至2017年9月,被告人贾某某纠集被告人秦某某、文某甲、石某甲、欧阳某某在宜昌市夷陵区**镇为非作恶,欺压百姓,先后共同随意殴打、恐吓他人4次,实施寻衅滋事恶势力犯罪活动,扰乱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2014年至2018年6月,被告人贾某某还单独实施随意殴打他人、恐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等违法行为共计4次。具体违法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4月17日晚,被告人贾某某、秦某某在宜昌市夷陵区樟村坪镇集镇**村**组与被害人丁某甲谈事过程中发生争吵,秦某某捡起一块石头将丁某甲面部砸伤。经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法医鉴定所鉴定,被害人丁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2.2016年10月18日下午,被告人贾某某伙同被告人文某甲、欧阳某某、石某甲、向某某(另案处理,已判决)至宜昌市夷陵区**镇**公司为朋友魏某某摆平纠纷,贾某某威胁工作人员要求停工,石某甲踢打现场人员沈某某,欧阳某某、文某甲、石某甲对公司办公室主任杨某甲推搡、殴打,向某某当场持金属起子对杨某甲进行威胁。
3.2017年4月14日21时左右,被告人贾某某、文某甲在宜昌市夷陵区**镇**村**农家饭庄,贾某某以饭庄经营者黎某某曾阻扰其挖机施工为由,进入饭庄二楼踢坏楼道门锁,踹开服务员宿舍,殴打服务员杜某某,要求杜某某通知黎某某到现场,并强行将杜某某带至一楼大厅。随后贾某某、文某甲电话邀约李某甲等人到场助威。黎某某赶来后,双方发生争吵、推搡,贾某某、文某甲等人乘机将桌椅及吧台内的白酒、饮料、电脑显示屏、开水瓶等物品掀翻打破在地。经宜昌市夷陵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杜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4.2017年9月18日下午,被告人贾某某为索要高息借款,让被害人石某乙到夷陵区**镇集镇**食堂,贾某某、文某甲等人对石某乙进行言语威胁,踢踹石某乙座椅,逼迫石某乙下跪,直至石某以兄长石某甲赶来归还借款。
5.2014年至2018年6月,被告人贾某某单独实施随意殴打他人、恐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等违法行为4起:
(1)2014年的一天,被告人贾某某在夷陵区**镇集镇**村委会附近一餐馆门前脚踢黎某某、胡某某二人停放在路边的皮卡车和越野车,致使皮卡车车体受损。
(2)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贾某某为索要高息借款,将黄某甲叫到夷陵区**镇集镇售卖“**机”的店内,黄某甲表示暂无能力偿还,贾某某打了黄某甲两巴掌。
(3)2016年1月28日晚,被告人贾某某因不满王某某评价其与某女性有不正当关系,在夷陵区**镇集镇街头用手机殴打王某某头部,致使王某某头部受伤流血。经宜昌市夷陵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4)2018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贾某某酒后遇见杨某乙正在打电话,贾某某以杨某乙不挂电话向其打招呼为由,用手中的衣服朝杨某乙面部用力挥打数下,致杨某乙眼睛受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住院记录等书证;2.证人王某乙、沈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杜某某、杨某甲、丁某甲等人的陈述;4.夷陵区公安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6.另案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7.被告人贾某某、文某甲、秦某某、欧阳某某、石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二、诈骗罪
2017年2月23日和7月20日,被告人贾某某向借款人黄某乙分别借款17.5万元、17.9万,黄某乙将其所有的的一辆丰田牌越野车交由贾某某保管。后为归还贾某某的欠款,同年7月27日,贾某某和黄某乙将该车抵押给借用“**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资质的**易贷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贷款17.829 万元,并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放款当日黄某乙将贷出的款项归还给贾某某。后为收回剩余的欠款,贾某某决定将该抵押车辆卖掉,并联系经营二手车交易的丁某乙寻找买家。8月1日,黄某乙按照丁某乙、贾某某的要求签订了一份落款为2017年7月20日的“质押借款协议书”、“还款承诺书”、“逾期变卖委托书”,并手写了欠条和收据。
当日,贾某某和丁某乙将车开往潜江,通过当地一家二手车行老板周某某联系到被害人赵某某,向赵某某介绍这是一辆质押到期的车辆,车主逾期没有归还借款,现债权人按照约定可以将车辆变卖,并将黄某乙事先签订好的质押手续交给赵某某,赵某某以21万元的价格购买了该车辆。贾某某获取车款17.9万元并支付丁某乙0.4万元,周某某获取中介费2.1万元。
2017年10月,因黄某乙未按协议归还**公司的贷款,**公司委托第三方公司在赵某某手中将该车强行收回,后经多方协商,赵某某向**公司支付25万元后,将该车过户至本人名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汽车质押借款协议书、银行流水、借款合同等书证;2.证人丁某乙、周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4.微信截图等电子数据;5.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三、抢劫罪
2014年12月13日下午,被告人秦某某、李某甲在夷陵区**镇**村**组遇见在附近山上游玩的被害人余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秦某某、李某甲以盗窃山上柏树根为借口,持木棒、石头等将余某某的货车大灯、车窗砸坏,持匕首将货车轮胎扎破,对余某某、陈某甲进行殴打,并持刀威胁余某某,逼其下跪,强行索要现金,余某某被迫当场通过手机向李某甲的银行账户转账1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秦某某、李某甲赔偿被害人余某某损失共计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毁损的车辆照片等物证;2.银行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收条等书证;3.证人陶某某、艾某某、陈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余某某、陈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秦某某、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某、李某甲、欧某某、石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纠集他人多次随意殴打、恐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与他人共同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与他人共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甲、欧阳某某、石某甲与他人共同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与他人共同以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甲被宣告缓刑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贾某某、文某甲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应当认定为恶势力,从严惩处。被告人秦某某、李某甲、欧阳某某、石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欧阳某某有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秦某某、李某甲、欧阳某某、石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苏海涛
2019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贾某某、文某甲、秦某某、李某甲、石某甲、欧阳某某现羁押于宜昌市夷陵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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