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一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11989********,汉族,群众,中专文化,河南省扶沟县人,现住兰州市红古区**镇**路**院**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兰州市公安局红古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8日被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18608****。
被告人崔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4281992********,汉族,群众,初中文化,陕西省长武县人,现住陕西省咸阳市长武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兰州市公安局红古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8日被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60298****。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红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崔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崔某甲得知被害人汪某某与崔某乙(贾某某之妻、崔某甲之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后,二人开车到达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镇北岸星城南面河边的人行道处,发现汪某某与崔某乙在一起并将汪某某殴打致伤。2018年10月22日,经窑街煤电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汪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贾某某为逃避公安机关的打击,指使崔某乙作伪证、指使胥某某顶替崔某甲扰乱公安机关的侦查视线,且在前期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多次不如实供述其罪行,直到第四次讯问时才如实供述。
另外,被告人贾某某、崔某甲向汪某某一次性赔偿了医疗费、误工费等55000元,也取得了汪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鉴定意见;2.被害人陈述;3.证人崔某乙等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6.户籍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崔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二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崔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贾某某、崔某甲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公诉机关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阶段均表示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柯昭辉
2020年7月16日
附:1.侦查卷3册,光盘7张;
2《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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