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淅检一部刑诉〔2020〕378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身份证号码41292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6月7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姚某,女,身份证号码412927*************,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6月7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淅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姚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6日17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姚某在淅川县丹江水库老城镇险峰村龙照寺水域用电捕鱼。经查,电打鱼属于禁用的捕捞方法,丹江口水库及天然水域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为禁渔期,龙照寺水域属于禁渔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贾某某、姚某的供述与辩解;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3.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查询、淅川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姚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姚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淅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国朝
王 昊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贾某某、姚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卷宗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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