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二部刑诉〔2020〕982号
被告单位**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镇**村东,2012年**月**日注册成立。
诉讼代表人许某某,系**经贸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贾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3051969********,汉族,初中文化,**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镇**村**号。被告人贾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7月30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0月30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单位苏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某某**镇**村**山东侧,2009年**月**日注册成立。
诉讼代表人吴某甲,系苏州**建材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吴某乙,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41974********,汉族,初中文化,苏州**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暂住苏州市吴某某**街道**花园**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为苏州市吴某某吴中经济开发区**路**号)。被告人吴某乙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8月7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0月30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经贸有限公司、被告人贾某某和被告单位苏州**建材有限公司、被告人吴某乙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单位**经贸有限公司、被告人贾某某和被告单位苏州**建材有限公司、被告人吴某乙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贾某某、吴某乙,听取了被告单位、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经贸有限公司、被告人贾某某和被告单位苏州**建材有限公司、被告人吴某乙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单位苏州**建材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吴某乙于2018年1月至12月间,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被告单位**经贸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购买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30余份,税款合计人民币559928.11元已于同期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吴某乙于2018年1月,向被告人贾某某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税款合计人民币266784元。
2.被告人吴某乙于2018年2月,向被告人贾某某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税款合计人民币176444.8元。
3.被告人吴某乙于2018年12月,向被告人贾某某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若干,税款合计人民币116699.31元。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乙、贾某某至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20年11月4日至5日,被告单位**经贸有限公司、被告人贾某某和被告单位苏州**建材有限公司、被告人吴某乙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均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已抵扣证明、付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及户籍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贾某某、吴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经贸有限公司被告人贾某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被告单位苏州**建材有限公司、被告人吴某乙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经贸有限公司、被告人贾某某与被告单位苏州**建材有限公司、被告人吴某乙犯罪后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各自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单位**经贸有限公司、被告人贾某某与被告单位苏州**建材有限公司、被告人吴某乙均自愿如实供述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郑毅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贾某某、吴某乙现均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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