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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贾某某、任某某、马某某诈骗、敲诈勒索、非法拘禁案)_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诉〔2020〕196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80********,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镇**村委**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0月4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经本院以涉嫌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8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镇**路**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本院以涉嫌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96********,汉族,中专文化,原临泉县公安局辅警,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镇**路**号**栋**单元**楼西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经本院以涉嫌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任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诈骗罪、非法拘禁罪、马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6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至2019年期间,在临泉县**镇辖区内,以被告人于某甲(另案处理)为首,被告人贾某某、任某某、马某某为主要成员,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放贷为名,前期诱骗他人借款、肆意制造违约、制造虚假银行流水,虚增债务,后期采取胁迫、殴打、拘禁等方式强行索债,多次实施敲诈勒索、诈骗、非法拘禁的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形成恶势力。具体违法犯罪事实如下:

一、敲诈勒索罪

(一)2018年5月,陈某甲(另案处理)以无抵押、低息(月息3分)贷款为由,诱使韦某某与经营临泉县**公司的于某甲签订了借款150万元的合同。后于某甲、陈某甲、贾某某通过言语威胁、给韦某某观看于某甲微信朋友圈发的殴打借款人的视频等方式,胁迫韦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和房屋抵押协议,并任意将借款利息提高至月息5分。韦某某被迫同意上述条件后,于某甲遂将100万元转给韦某某以前的房屋抵押人,并为韦某某房屋办理了抵押给于某甲的手续。在韦某某向于某甲索要剩余借款50万元时,于某甲、陈某甲、贾某某又并强迫韦某某为陈某甲向于某甲公司借款的20万元进行担保,随后于某甲将70万元转至韦某某银行账户。马某某、任某某在明知于某甲、陈某甲、贾某某对韦某某实施“套路贷”犯罪的情形下,马某某仍为于某甲提供15万元资金作为韦某某借款150万元的出资,任某某使用自己的银行卡帮助于某甲向韦某某收取15万元的利息和保证金。

于某甲、陈某甲、贾某某、任某某、马某某在实际仅向韦某某交付135万元的情形下,于2019年1月8日以于某甲的名义,向临泉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韦某某返还借款170万元及利息共计221万元(其中包括韦某某替陈某甲担保的20万元),意欲非法占有韦某某财物86万元。后因于某甲被临泉县公安局立案侦查,临泉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0日裁定驳回于某甲的起诉。

另查明:2018年5月31日,陈某甲得知韦某某从于某甲处拿到借款后,采取胁迫方式,以另收一份保证金为由,擅自向韦某某索要10万元。后韦某某迫于无奈,向陈某甲转款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韦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贾某某、任某某、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临泉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韦某某提供的视频。

(二)2018年上半年,栾某甲通过栾某乙向于某甲借6万元使用。为了迫使栾某乙还钱,2018年7月23日下午14时许,于某甲指使贾某某、任某某、马某某紧跟栾某乙,限制其人身自由,并于当天22时许将栾某乙非法拘禁在**集镇浴池内,次日8时许才让栾某乙离开。次日下午17时许,于某甲指使贾某某、任某某、马某某,再次将栾某乙非法拘禁在临泉县城于某甲经营的**公司内,并采用胁迫手段,强迫栾某乙向任某某出具了一张虚假的5万元借条,2018年7月25日零时许才让栾某乙离开。2018年8月6日、2019年2月26日,于某甲分别指使任某某到临泉县人民法院起诉栾某乙归还虚增债务5万元,后因开庭前于某甲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任某某于2019年5月9日主动向临泉县人民法院申请撤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栾某甲、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栾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贾某某、任某某、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临泉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二、诈骗罪

2017年7月,于某甲与栾某甲达成口头协议,并约定将于某甲在临泉县**镇街上经营的**KTV以31万元(10万元房租、21万元转让费)的价格转让给栾某甲。栾某甲接手后,于某甲将转让改成了转租,并许诺栾某甲可以先给10万元房租。2017年8月,于某甲无故要求栾某甲立即支付剩余的21万元,栾某甲无力付款,于某甲便先借给栾某甲10万元,要求栾某甲一个月后还款。

2017年10月,于某甲、贾某某、任某某为了让栾某甲偿还21万元,通过借新债还旧债的方式,安排栾某甲向于某乙、于某丙等人借款,诱使栾某甲与栾某丙、栾某丁等人以互为担保人的方式,向于某甲借款,并反复在于某甲、于某乙等人之间以及于某甲、贾某某指定的借款人之间借钱,用于偿还之前的借款及利息。为了便于日后索要借款以及起诉栾某甲、栾某乙等人,经于某甲安排,借条上的出借人部分名字为于某甲,部分为贾某某或者任某某。自2017年10月开始,栾某甲与栾某乙、栾某某向于某甲、贾某某、任某某实际借款49万余元,栾某甲本人通过微信、支付宝、现金、银行卡转账已偿还于某甲、贾某某等人92万余元,栾某乙、栾某丙、栾某丁、栾某戊、王某某合计偿还于某甲、贾某某、任某某等人25.6339万元,共计偿还于某甲等人118万余元。于某甲、贾某某、任某某通过虚增借贷金额,骗取栾某甲断头息、违约金等费用68万余元。2019年5月一天,因于某甲案发,贾某某、任某某、马某某害怕被栾某甲告发,其三人遂同于某甲妻子梁某某一起找到栾某甲、栾某乙,经双方协商后,贾某某、任某某、马某某将栾某甲、栾某乙向于某甲、贾某某、任某某借款的40万余元的借条全部销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栾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栾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贾某某、任某某、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临泉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李某某提供的贾某某等人销毁借条的录音。

三、非法拘禁罪

(一)2018年7月9日8时许,于某甲为了向栾某甲要钱,伙同贾某某把栾某甲带到临泉**城附近一宾馆房间内,让贾某某等人看管栾某甲,采用威胁、恐吓的方式逼迫栾某甲及其家人还钱。同年7月10日,贾某某按照于某甲的安排,在将栾某甲送回临泉县**集**寨去见栾某甲妻子李某某时,为了怕栾某甲父母发现栾某甲而不积极筹钱,让栾某甲躲到大众轿车后备箱内。贾某某将栾某甲拉到**集**寨街上接到李某某后,又把车开到**集**KTV,才打开后备箱车门让栾某甲下车。栾某甲在KTV住了一晚后,同年7月11日凌晨,于某甲和贾某某又以KTV门口有要债人为由,再次把栾某甲带至临泉县城一宾馆房间内看管。同年7月12日,因栾某甲家人报警,于某甲在送栾某甲去临泉县公安局**派出所的路上,于某甲威胁栾某甲到派出所不要乱说,后栾某甲到派出所说明其是自愿到于某甲处躲债的情况后,离开**派出所后又被于某甲带到临泉县城的一个宾馆内,由贾某某负责看管。后因为栾某甲家人实在拿不出钱,于某甲等人才放栾某甲回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栾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贾某某、任某某、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临泉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二)2018年上半年,栾某甲通过栾某乙向于某甲借6万元使用。为了迫使栾某乙还钱,2018年7月23日下午14时许,于某甲指使贾某某、任某某、马某某紧跟栾某乙,限制其人身自由,并于当天22时许将栾某乙非法拘禁在**镇浴池内,次日8时许才让栾某乙离开。次日下午17时许,于某甲指使贾某某、任某某、马某某,再次将栾某乙非法拘禁在临泉县城于某甲经营的**公司内,2018年7月25日零时许才让栾某乙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栾某甲、栾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栾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贾某某、任某某、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临泉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任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恶意垒高借款金额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诈骗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数罪并罚;

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数罪并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建议对本案查封、扣押、冻结的三名被告人的房产、汽车等财物予以依法没收;建议对三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追缴;对韦某某占有的于某甲、马某某供犯罪所用的财物130万元,建议予以追缴并没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郭徽

2020年4月1日

附:1.被告人贾某某、任某某、马某某现被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2.侦查卷宗6册,卷内光盘19张,证据材料11页,贾某某手机勘验光盘1张,换押证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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