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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贾某某、代某某非法经营案)_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检二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贾某某,曾用名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26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襄城县**镇*村。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襄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4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7日被襄城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代某某,男,汉族,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025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襄城县**乡**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8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代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6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贾某某、代某某预谋后,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取得《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情况下,租赁襄城县**乡**大道南段***村一废弃房屋非法储存汽油,并以口口相传的方式销售牟利,累计非法销售汽油二个多月,非法经营数额5141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代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行业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成品油,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代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贾某某、代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贾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代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襄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  浩

2020年7月14日

附:

1.被告人贾某某现押襄城县看守所,被告人代某某现住襄城县**乡**村;

2.《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卷宗材料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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