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21993********,汉族,小学文化,临时工,住安徽省太和县**镇**村委会**庄**号。被告人贾某某分别于2013年1月、2017年10月、2020年2月因盗窃被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江苏省常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七日、十五日。被告人贾某某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9年4月22日、2019年11月5日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有期徒刑六个月,2020年2月1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贾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7月6日由太仓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仓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程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人贾某某至太仓市沙溪镇、双凤镇、昆山市永清路等地,采用顺手牵羊、拉开车门等手段,实施盗窃作案5起,窃得少量现金和电动自行车、香烟、钢板等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579.5元。具体分述如下:
1. 2020年3月8日凌晨,被告人贾某某至太仓市**镇**街**号被害人程某某家楼房附近,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停放在该处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及车内电瓶1组、充电器1个,电瓶价值人民币120元。次日其销赃得款350元。
2. 2020年3月15日凌晨,被告人贾某某至太仓市双凤镇204国道宝盈机械厂门口附近,采用拉开车门的手段,窃得被害人薛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轿车内的现金人民币7元。
3. 2020年3月15日凌晨,被告人贾某某至太仓市双凤镇凤中街40号附近,采用拉开车门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轿车内的黄金叶香烟6包,价值人民币120元。
4. 2020年3月15日凌晨,被告人贾某某至太仓市双凤镇建新路6-4号处附近,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袁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1辆及车内电瓶1组、充电器1个,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028元。
5. 2020年3月17日凌晨,被告人贾某某至昆山市永清路188号附近,采用打开后备箱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轿车内的圆形钢板6块,价值人民币304.5元。
被告人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太仓市公安局从被告人贾某某暂住处搜查和扣押到电动三轮车1辆、充电器1个、黄金叶香烟6包、圆形钢板6块,均已发还各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电动三轮车、香烟、钢板等物品(照片);
2. 书证:发破案经过、称重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3. 被害人程某某、薛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
4. 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太仓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 太仓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7. 太仓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贾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耀红
检察官助理 刘元琴
2020年7月9日
附录: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附:
1. 被告人贾某某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
2. 全部案件材料。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 《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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