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矿检一部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031984********,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矿区,无业,住阳泉市矿区**小区**楼**门**号。2011年7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12月24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2016年9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5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阳泉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9年11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9年11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我院批准,次日由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221984********,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盂县,无业,住阳泉市盂县**小区**楼**门**号。2006年12月4日因犯抢劫罪被阳泉市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9年11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社区戒毒三年。2019年11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我院批准,次日由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张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11日下午,被告人贾某某、张某、赵某某(另案诉讼)至矿区**小区**楼**门**号,由张某在外放风,赵某某负责敲门,贾某某使用锡纸开锁工具将被害人张某甲家门打开,赵某某、贾某某入室后盗窃现金2000元、华为手机1部、银元11块、不锈钢铲子1把。所盗财物用于换取毒品吸食。
2、2019年8月6日下午,被告人贾某某、张某、赵某某至城区**小区**楼**门**号,由张某在外放风,赵某某负责敲门,贾某某使用锡纸开锁工具将被害人王某甲家门打开,赵某某、贾某某入室后盗窃韩币2000元、Swatch手表1块、瑞士邦顿手表1块、卡西欧手表1块、钻石项链1条、和田玉吊坠1个、银手镯1个、十元猴币5枚、古铜钱20枚、银币1个、男士皮腰带1条、男士钱夹1个、怀表1个、仿玉戒指盒2枚、仿玉玉坠1枚、彩金手镯1个、不锈钢项链1条、挂件1个、铂金戒指1枚。所盗财物用于换取毒品吸食。
3、2019年8月9日至19日期间,被告人贾某某、张某、赵某某至郊区**小区**楼**门**号,由张某在外放风,赵某某负责敲门,贾某某使用锡纸开锁工具将被害人葛某某家门打开,赵某某、贾某某入室后盗窃镀银项链1条、黄金项链1条价值4345.11元、粉色玉扳指1个、价值300元的华龙购物卡1张、价值1000元的沃尔玛购物卡1张、黄金鸡形吊坠1个价值1995元。所盗财物用于换取毒品吸食。
4、2019年8月12日晚上,被告人贾某某、张某、赵某某至矿区**小区**楼**门**号,由张某在外放风,赵某某负责敲门,贾某某使用锡纸开锁工具将被害人王某乙家门打开,赵某某、贾某某入室后盗窃现金1400元、身份证1张、退伍证1张、退休证1张、工商银行卡1张。所盗财物用于换取毒品吸食。
5、2019年8月10日至17日期间,被告人贾某某、张某、赵某某至矿区**小区**楼**门**号,由张某在外放风,赵某某负责敲门,贾某某使用锡纸开锁工具将被害人李某甲门打开,赵某某、贾某某入室后盗窃现金4000元、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黄金项链1条价值4389元、黄金戒指1枚价值1795.5元。所盗财物用于换取毒品吸食。
6、2019年9月27日,被告人贾某某、张某、赵某某至矿区**小区**楼**门**号,由张某在外放风,赵某某负责敲门,贾某某使用锡纸开锁工具将被害人罗某某家门打开,赵某某、贾某某入室后盗窃软云牌香烟4盒价值92元、镀金项链1条价值1363.2元。所盗财物用于换取毒品吸食。
7、2019年10月1日,被告人贾某某、张某、赵某某至矿区**小区**楼**门**号,由张某在外放风,赵某某负责敲门,贾某某使用锡纸开锁工具将被害人麻某某家门打开,赵某某、贾某某入室后盗窃黄金项链1条价值7398元、铂金戒指1枚价值999元、黄金吊坠1个价值1891元、罗西尼手表1块、黑曜石貔貅2个;银手镯1个、银锁1个、银镯子1个。所盗财物用于换取毒品吸食。
8、2019年10月5日下午,被告人贾某某、张某、赵某某至矿区**小区**楼**门**号,由张某在外放风,赵某某负责敲门,贾某某使用锡纸开锁工具将被害人张某乙家门打开,赵某某、贾某某入室后盗窃金佛1个价值1644元、黄金耳钉1对价值1233元、银手镯1对。所盗财物用于换取毒品吸食。
9、2019年9月27日至10月6日期间,被告人贾某某、张某、赵某某至矿区**小区**楼**门**号,由张某在外放风,赵某某负责敲门,贾某某使用锡纸开锁工具将被害人任某某家门打开,赵某某、贾某某入室后盗窃现金3700元、浪琴手表1块、女士手表1块、男士夹克上衣1件、女士夹包1件、翡翠戒指1枚。所盗财物用于换取毒品吸食。
10、2019年10月3日至9日期间,被告人贾某某、张某、赵某某至**小区**楼**门**号,由张某在外放风,赵某某负责敲门,贾某某使用锡纸开锁工具将被害人秦某某家门打开,赵某某、贾某某入室后盗窃现金500元、黄金手镯1个价值14926.08元、黄金手镯1个价值为13811.2元、黄金项链1条价值8598.72元、金锁1个价值2283.84元、银手镯1对、银元2个、银锁1个、银项链1条。所盗财物用于换取毒品吸食。
11、2019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贾某某、张某、赵某某至矿区**小区**楼**门**号,由张某在外放风,赵某某负责敲门,贾某某使用锡纸开锁工具将被害人金某某家门打开,赵某某、贾某某入室后盗窃黄金戒指1枚价值2496元。所盗财物用于换取毒品吸食。
12、2019年10月17日下午,被告人贾某某、张某、赵某某至晋中市寿阳县**小区**楼**门**号,由张某在外放风,赵某某负责敲门,贾某某使用锡纸开锁工具将被害人武某某家门打开,赵某某、贾某某入室后盗窃现金700元、硬币100元、华为手机1部价值574元、白金项链1条价值1128元、金钻挂坠1个价值2662元、翡翠观音挂件1个价值553元、海鸥牌手表2块、黄金戒指1枚价值1020元、银质耳钉8对、银戒指4枚、银项链5条、楠木手链1串、浅棕色黑曜石手链1串、黑色黑曜石手链1串、银质吊坠1个、玉石项链1条、十元港币1张、红米牌手机1部。所盗财物用于换取毒品吸食。
13、2019年10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贾某某、张某、赵某某至晋中市昔阳县**小区**楼**门**号,由张某在外放风,赵某某负责敲门,贾某某使用锡纸开锁工具将被害人李某乙家门打开,赵某某、贾某某入室后盗窃现金3700元、黄金手镯1个价值10961.08元、黄金戒指1枚价值2011.6元、黄金项链1条价值2174.24元、黄金项链1条价值11984元、貔貅戒指1枚价值338元、铂金项链1条价值3300元、宝石吊坠1个价值5700元、钯金项链1条、钻戒1个、银项链1条、银吊坠1个、银手链1条、银项链1条、钻石吊坠银项链1条价值1300元、莫桑钻石银质耳钉1对、莫桑钻石戒指1个、银质长命锁1块、袁大头银元3块、朝鲜战争军功章1块、红色石头印章1块、粮票15张、红色版质一元人民币11张、男士皮包1个、玉牌1个。所盗财物用于换取毒品吸食。
14、2019年11月11日下午,被告人贾某某、张某、赵某某至晋中市昔阳县**小区**楼**门**号,由张某在外放风,赵某某负责敲门,贾某某使用锡纸开锁工具将被害人贾某某家门打开,赵某某、贾某某入室后盗窃现金3800元、硬币50元、兰州牌细支香烟2条价值420元、兰州牌粗支香烟1条价值200元、软中华牌香烟4条价值2800元、硬中华牌香烟1条价值450元、芙蓉王牌香烟2条价值500元、硬盒天子牌香烟1条价值200元、冬虫夏草牌香烟2盒价值100元、南京牌香烟1盒价值100元、利群牌香烟1盒价值100元、软中华牌香烟9盒价值630元、芙蓉王牌香烟2盒价值50元、硬中华牌香烟1盒价值45元、荷花牌香烟1条价值420元、白金项链1条、黄金项链1条价值6272.6元、玉吊坠1个、黄金手镯1个价值14292元、黄金戒指1枚价值3176元、白金戒指1个、黄金戒指1枚价值10008元、黄金手链1条价值15012元、雪龙木手串1条、蜜蜡耳钉1对、银质项链1条、铂金项链1条、银戒指1枚、银质戒指1枚、强光手电筒1个、黄金项链1条价值39198元、和田玉手镯1个、和田青玉手镯1个、袁大头银元5块、三等功勋章1个。所盗财物用于换取毒品吸食。
15、2019年11月11日至14日期间,被告人贾某某、张某、赵某某至晋中市昔阳县**小区**楼**门**号,由张某在外放风,赵某某负责敲门,贾某某使用锡纸开锁工具将被害人李某丙家门打开,赵某某、贾某某入室后盗窃现金2200元、铂金手链1条、袁大头银元2块、铜钱2枚、硬中华香烟1盒价值45元、芙蓉王香烟1盒价值26元、细支冬虫夏草香烟1盒价值50元、紫云香烟1盒价值10元。所盗财物用于换取毒品吸食。
16、2019年11月2日至17日期间,被告人贾某某、张某、赵某某至晋中市寿阳县**小区**楼**门**号,由张某在外放风,赵某某负责敲门,贾某某使用锡纸开锁工具将被害人岳某某家门打开,赵某某、贾某某入室后盗窃现金3100元、白金项链1条、玉石吊坠1个、黄金月饼1个、银质项链1条、银质吊坠1个、施华洛世奇项链1条、施华洛世奇手链1条、铝制金黄色长命富贵锁1个、身份证1张、社保卡1张。所盗财物用于换取毒品吸食。
17、2019年11月15日下午,被告人贾某某、张某、赵某某至晋中市昔阳县**小区**楼**门**号,由张某在外放风,赵某某负责敲门,贾某某使用锡纸开锁工具将被害人光某某家门打开,赵某某、贾某某入室后盗窃现金100元、硬币100元、菩提子带虎头坠长手串1条、铜质印章1枚、貔貅绿色石头手串1串、和田玉项链带绿色貔貅坠1条、浅绿色石头带貔貅手串1串、镶金观音翡翠吊坠项链1条、红玉髓猪吊坠1个、狗年十元纪念币1张、女士手表1块、玉吊坠1个、翡翠手镯1个、玉牌1个、18K金项链1条、的黄金项链1条价值3672元、凯斯顿手表1块、镶玉毛衣链1条、银戒指1对、男士手表1块。所盗财物用于换取毒品吸食。
综上,被告人贾某某、张某入室盗窃作案17起,其中盗窃现金25450元,盗窃物品价值210744元。
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同案犯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张某多次实施入室盗窃,贾某某、张某入室盗窃作案17起,其中盗窃现金25450元,盗窃物品价值210744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贾某某、张某在盗窃犯罪中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贾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在盗窃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自愿如实供述其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娜
2020年4月28日
附:1、被告人贾某某、张某现羁押于阳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电子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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