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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贾某和盗窃案)_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0〕1854号 

被告人贾某和,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11986********,汉族,小学文化,住江苏省响水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贾某和曾因盗窃于2009年4月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被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被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连同前罪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被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于2019年6月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贾某和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20年8月17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和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贾某和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贾某和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贾某和与秦某某(另案处理)经合谋后,于2020年4月11日上午,由被告人贾某和驾驶车辆至江阴市**镇**村**号附近,被告人秦某某采用螺丝刀撬窗等手段进入被害人赵某某家中实施盗窃,窃得人民币800元。

2.被告人贾某和与李某某(另案处理)经合谋后,于2019年10月9日12时许到达京沪高速**服务区,由李某某负责望风和开车接应,被告人贾某和采用干扰器干扰汽车上锁手段进入被害人林某某停在该处的车牌为苏B****0车辆内实施盗窃。被告人贾某和在车内翻找被害人张某某的女式包时发现被害人林某某返回,遂将翻找出的螃蟹礼券等物弃于车内并逃离被害人车辆。李某某在被告人贾某和上车后驾车逃离,被害人张某某在对该车拦截时被撞伤(轻伤一级)。

被告人贾某和于2020年4月21日被江阴市公安局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第1笔盗窃犯罪事实,后于2020年5月25日向宝应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第2笔盗窃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人口库查询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秦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林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贾某和的供述;

5.宝应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伤情鉴定书;

6.江阴市公安局及宝应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7.宝应县公安局调取的氾水服务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一次入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和伙同他人实施盗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贾某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永春

2020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贾某和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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