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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贾某某、赵某某盗窃案)_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宝检公诉刑诉〔2019〕60号 

被告人贾某某,别名“卫西”,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2198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安徽省太和县人,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安徽省太和县**乡**村委会**庄**号。2010年因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被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白银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10月6日刑满释放。2018年9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宝坻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曾用名“赵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2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徽省太和县人,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安徽省太和县**镇**村委会**村**号。2018年9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宝坻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7月28日7时许,被告人贾某某、赵某某经预谋,驾车到天津市宁河区**镇**村**蛋糕店内,将许某放在门口椅子上的一个黑色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元及银行卡、社保卡、钥匙等物。

2018年8月2日8时30分许,被告人贾某某、赵某某经预谋,驾车到天津市宝坻区**镇**村王某某经营的**蛋糕店内,在该店未盗窃到财物。后二人又驾车到该镇**服装超市内,将邓某某放在超市柜台上的一个背包盗走。该背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000元及黄金挂坠、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

2018年8月28日8时许,被告人贾某某、赵某某经预谋,驾车到天津市宝坻区林亭口镇**街**号**冷食批发店内,将郝某某放在店内的一部OPPO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1230元。

2018年8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贾某某、赵某某经预谋,驾车到天津市宝坻区八门城镇**街**麻辣烫店内,将田某某放在店内收银台上的一部OPPO R15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1700元。

综上,被告人贾某某、赵某某共盗窃五起,其中一起未遂,盗窃金额共计6930元,二被告人将盗窃所得赃款俵分后挥霍。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手机购买发票等书证;

2、​ 被害人许某等人的陈述;

3、​ 被告人贾某某、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5、​ 辨认笔录等笔录;

6、​ 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贾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贾某某、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王勇威

2019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贾某某、赵某某现羁押于宝坻区看守所;

2、卷宗2册;

3、量刑建议书6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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