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庐阳检一部刑诉〔2020〕2099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1211972********,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长丰县**镇**村**组。曾因盗窃,于2011年3月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于2019年1月2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9年8月9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于2019年12月2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20年8月1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6年8月25日被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8年6月13日被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未执行),又于2018年8月15日被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未执行)。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6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决定被刑事拘留,2020年9月15日经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合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9日至2020年8月9日,被告人贾某某多次在合肥市庐阳区**路交口东北角的天桥下,盗窃他人电动车上的电瓶,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7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在合肥市庐阳区**路交口东北角的天桥下,采用剪刀剪断电瓶线的方式,将被害人储某某停放的一辆力帆牌电动车上的一组五块超威牌电瓶(型号:6-DZF-20,60V20A,价值人民币630元)盗走,后以160元的价格销赃给废品店老板李某某。
2、2020年8月7日13时许,贾某某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方式,将被害人杜某某停放的一辆黑色路基亚电动车上的一组四块天能牌电瓶(型号:6-DZF-12,48V20A,价值人民币309元)盗走,后以150元的价格销赃给李某某。
3、2020年8月7日20时许,贾某某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方式,将被害人徐某某停放的一辆黑色雅迪牌电动车上的一组四块天能牌电瓶(型号:6-DZF-20,48V20A,价值人民币527元)盗走,后以100元的价格销赃给李某某。
4、2020年8月9日18时许,贾某某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方式,将被害人钟某某停放的一辆台铃电动车上的一组四块天能牌电瓶(型号:6-DZF-20,48V20A,价值人民币588元)盗走,后将所盗电瓶销赃。
2020年8月10日,贾某某被合肥市公安局亳州路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8月26日行政拘留释放当日,被合肥市公安局民警带回审查,当日被刑事拘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杜某某、徐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5.价格认定结论书;6.指认现场及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05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于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柴双
2020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贾某某现被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补充材料17页,光盘1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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