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官检刑诉〔2019〕364号
被告人贾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7021978********,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社区**小区**栋**单元***号,现住马鞍山市**小区**栋***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决定,于2019年3月7日被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10日被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逮捕。
本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犯罪事实由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行贿罪犯罪事实由枞阳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决定对该两起案件并案审查。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6月11日、2019年9月19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的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9日补查重报。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2019年9月23日、2019年11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005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贾某以铜陵市**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或个人名义,以月息1分至8分的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口口相传或居间介绍的形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及部分同事吸收大量资金,合计65702520元,造成实际损失62072320元。其中:
1.2010年至2014年期间,共向吕某某、程某某、李某某等多人吸收资金5040000元,月息2.5分,实际损失4082800元;
2.2013年8月至10月,共向赵某某吸收资金10000000元,月息2分,实际损失9800000元;
3.2013年3月,向王某甲吸收资金200000元,月息2.5分,实际损失170000元;
4.2005年至2014年4月期间,向王某乙吸收资金810520元,年利息30%,实际损失810520元;
5.2013年4月,向朱某甲、高某某吸收资金600000元,月息2分,实际损失576000元;
6.2010年至2014年,共向崔某某吸收资金8955000元,月息3分到8分不等,实际损失7031000元;
7.2012年至2014年,向某某吸收资金2000000元,月息5分,实际损失2000000元;
8.2011年至2014年,共向张某甲吸收资金362250000元,月息1.5分至2.5分不等,实际损失362250000元;
9.2006年至2013年,向胡某某、张某乙吸收资金400000元,实际损失80000元;
10.2009年至2013年,向佘某甲吸收资金200000元,年利息20%,实际损失200000元;
11.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向方某某吸收资金152000元,年利息20%,实际损失152000元;
12.2013年6月至10月,向佘某乙吸收资金300000元,年利息20%,实际损失200000元;
13.2012年,向宋某某吸收资金300000元,年利息30%,实际损失255000元;
14.2014年,向齐某某吸收资金270000元,年利息30%,实际损失270000元;
15.2009年,向朱某乙吸收资金250000元,月息1分。实际损失220000元。
二、行贿罪
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贾某为获得在铜陵市**投资集团公司下属的**小额贷款公司贷款便利和解除在**小额贷款公司的4000万元贷款抵押,多次向时任铜陵市**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党委委员、副总经理,铜陵市**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董某甲行贿,合计行贿财物669337元。其行贿的具体事实为:
1.2010底年至2013年,贾某代替董某甲支付**小区**组团**栋***室购房款和退回房款差价的方式向董某甲行贿。贾某实际支付**小区**组团**栋***室房款1312701元。董某甲实际支付给贾某1019852元房款,两比相差292849元。董某甲在明知该套房屋以妻子董某乙名义签订合同并以每平方米5920元价格支付房款购买的情况下,仍以每平方米4600元的价款支付给贾某,甘于收受贾某为其支付的292849元房屋差价款。
2.2011年7月,贾某邀请董某甲去上海,在上海**中心商场为其购买价值127500元“伯爵”手表、价值21900元的“杰尼亚”品牌西服、价值7100元的“巴宝莉”品牌(又名“柏博丽”)皮鞋皮带,折合人民币共计156500元,董某甲均予以接受。
3.2010年春节和端午节,每个节日贾某送给董某甲2000元铜陵**商场购物卡,共计4000元购物卡,董某甲均收下。
4.2010年中秋节贾某安排其驾驶员陈某某到董某甲**小区的楼下送给董某甲1箱12瓶53度茅台白酒(折合人民币12000元);2011年春节贾某安排陈某某到董某甲**小区的楼下送给董某甲1箱12瓶装53度茅台白酒(折合人民币13200元);2011年端午节贾某安排陈某某到董某甲**小区的楼下送给董某甲1箱12瓶装53度茅台白酒(折合人民币15600元);2011年中秋节贾某安排陈某某到董某甲**小区的楼下送给董某甲1箱12瓶装53度茅台白酒(折合人民币16800元);2012年春节贾某安排陈某某到董某甲**小区的楼下送给董某甲1箱12瓶装53度茅台白酒(折合人民币21360元);2012年端午节贾某安排陈某某到董某甲**小区的楼下送给董某甲1箱12瓶装53度茅台白酒(折合人民币21600元);2012年中秋节贾某安排陈某某到董某甲**小区的楼下送给董某甲1箱12瓶装53度茅台白酒(折合人民币22560元);2013年春节、端午节、中秋节,每个节假日贾某安排陈某某到董某甲**小区的楼下送给董某甲1箱12瓶装53度茅台白酒,共计3箱12瓶装53度茅台白酒折合人民币共计49680元(每箱人民币16560元);2014年春节、端午节、中秋节,每个节假日贾某安排陈某某到董某甲**小区的楼下送给董某甲1箱12瓶装53度茅台白酒(折合人民币13428元);十一个节日共11箱12瓶装53度茅台白酒,折合人民币共计186228元,董某甲均予以接受。
5.2013年上半年,贾某有一次请人吃饭向董某甲借一箱12瓶装53度茅台白酒,后还1箱又送1箱12瓶装53度茅台白酒给董某甲(折合人民币16560元);2016年上半年,贾某安排其驾驶员陈某某到董某甲**小区的楼下,送给董某甲一箱12瓶装53度的飞天茅台酒(折合人民币13200元)。2箱12瓶装53度的飞天茅台酒折合人民币共计29760元,董某甲均收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借条、收据、银行转账凭证、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涉案款物报告等书证;
2.证人吕某某、张某甲、崔某某、董某甲、陈某某、盛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贾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安徽蓝天会计师事务所鉴定意见及补充说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以高额利息为诱饵,承诺还本付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65702520元,数额巨大,严重扰乱国家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董某甲财物共计669337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将
2019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人贾某现羁押于铜陵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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