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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贾某某盗窃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645号

被告人贾某某(曾用名开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21983********,汉族,小学肄业,务工,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期**景园**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临泉县**乡**村委会**庄**号)。曾因犯抢夺罪,于2005年9月27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5日被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3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8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7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24日6时38分许,被告人贾某某在本区**公寓******网吧64号机位,趁被害人罗某某靠在座位上睡着之机,窃走罗某某放于身前电脑桌上键盘旁的手机一只(价格无法鉴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监控截图、调取证据清单、人像比对结果、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身份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戴某某的证言及证人陈某某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检查等笔录:搜查笔录、地点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贾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庄甜甜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贾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2.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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