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638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11990********,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队**号。被告人贾某某,曾因扰乱公共秩序,于2008年9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1月21日被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1年7月1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5年4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2月1日被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贾某某又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明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1199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队**号。被告人明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贾某某、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经告知被害人冯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贾某某、明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冯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贾某某、明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贾某某伙同被告人明某某、朱某甲(另案处理)及徐某某(未满16周岁)、陈某某(未满16周岁)以砸老虎机为由向被害人冯某某索要“保护费”未果,次日至本市**路砸毁沿街店面里的老虎机。后被告人贾某某伙同明某某等人以不给“保护费”就继续砸老虎机为由,向冯某某索要“保护费”,后被害人冯某某向贾某某转账人民币1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明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万元,并发还给被害人冯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朱某乙、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贾某某、明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明某某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贾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贾某某、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炎
2020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贾某某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被告人明某某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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