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里检三部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贾南都,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051980********,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江苏省江阴市**镇**路**号(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街**号)。2019年10月28日因涉嫌骗取贷款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本院以涉嫌贷款诈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南都涉嫌贷款诈骗罪、诈骗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贾南都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后,于2020年3月18日、5月1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4月18日、6月18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20年3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贷款诈骗犯罪
2011年10月12日,被告人贾南都为帮助徐林(已判决)取得被害单位哈尔滨市道里区**小额贷款股份公司(已变更为哈尔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贷款,将孙某某介绍给徐某某,并与孙某某、徐某某、回某某、李某某(均已判决)虚构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曼哈顿商业大厦经营店铺并因参加广州新产品展会、购入新货品、扩大经营规模需要流动资金的理由,分别以本人名义向哈尔滨市道里区**小额贷款股份公司贷款人民币150,000元,并为其他4人的贷款提供虚假担保。合计取得贷款人民币750,000元交由徐林支配。2012年4月20日贷款到期后,拒不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哈尔滨市金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复、哈尔滨市道里区发展改革局文件、黑龙江省金融工作办公室批复、机构信用代码证,贷款申请书、担保合同、经营设施(柜台)租赁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租金收据复印件、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存取款凭条、账户明细、哈尔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情况说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
2.证人黄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贾南都供述和辩解;同案徐某某、孙某某、徐某某、回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
二、诈骗犯罪
1.2011年3月18日,被告人贾南都伙同徐某某隐瞒房屋已经在信用社贷款、多次抵押给别人的真相,用哈尔滨市松北区**大街**路**名苑**栋**单元**室、哈尔滨市南岗区**区**栋**单元*室进行抵押,骗取哈尔滨市银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人民币35.5万元。后返还被害单位人民币2万元。
2.2012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贾南都伙同徐某某虚构要去广交会进货的事实,用伪造的《曼哈顿商厦经营设施(柜台)租赁合同》,在哈尔滨市南岗区辽河路与红旗大街交叉口利凯房屋中介,骗取被害人佟某某人民币9万元。
经侦查,被告人贾南都于2019年10月28日被公安机关在江苏省江阴市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哈尔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书、房产档案、房屋买卖合同、收据、某某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情况说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哈尔滨市城郊联社贷款档案、欠条、借条、收条、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经营设施(柜台)租赁合同;
2.证人赵某某、佟某某证言;
3.被害人佟某某陈述;
4.被告人贾南都供述和辩解;同案徐某某供述和辩解;
5.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南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金融机构贷款,数额巨大;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贾南都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贾南都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其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贾玉凤
2020年7月18日
附:
1.被告人贾南都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看守所;
2.全部卷宗和证据材料。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
(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
(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
(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
(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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