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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贾某干盗窃案)_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武检一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贾某干(绰号河湾),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219******7671,汉族,文盲,农民,群众,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县**镇**村委会****号,现住天津市武清区**镇**村。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于2017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干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犯罪事实不清,本院于2020年3月5日退回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补充侦查,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于2020年3月31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贾某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贾某干伙同阿彪(另案处理)经预谋后,于2019年10月13日凌晨,驾驶套牌帕萨特牌小型汽车,携带撬棍、抽油泵、抽油管等工具,至天津市武清区王庆坨镇津霸公路金水湾小区南侧路边处,采取撬开汽车油箱盖并将抽油管插入汽车油箱内抽油等方法,将被害人郭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油箱内的260余升0号柴油盗走,经中国石化天津石油武清分公司认定,上述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656.2元。

被告人贾某干伙同阿彪(另案处理)经预谋后,于2019年10月24日凌晨,驾驶套牌帕萨特牌小型汽车,携带上述工具,至天津市武清区王庆坨镇津霸公路王庆坨超限战北侧路边处,采取上述方法,将被害人柏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解放牌货车油箱内的200余升0号柴油盗走,经中国石化天津石油武清分公司认定,上述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248元。

被告人贾某干后被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中国石化天津石油武清分公司出具的物价证明书;2.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贾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某、柏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贾某干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查、辨认笔录:被盗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贾某干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干到案后能够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其行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贾某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贾某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成

2020年4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贾某干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随卷移送:光盘3张,换押证1份,补充材料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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