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141992********,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街**路**号,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镇**街**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3日、2020年3月18日、2020年6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至2019年3月间,被告人贾某某以金融投资、项目投资、做干果和空调压缩机项目为由,向其曾就职的武汉**激光公司的同事以及同学、朋友谎称能获取高额投资回报,诱骗被害人余某某、刘某某、马某甲、张某甲、某某某、苏某某、夏某甲、覃某某、张某乙、姚某某、李某甲、张某丙、马某乙、潘某某、李某乙、朱某某、夏某乙、舒某甲、李某丙、王某甲、郭某某、沈某甲、王某乙、胡某某、沈某乙、张某丁、舒某乙等人陆续向其转款。所骗钱款部分以高息方式支付给被害人,靠以本付息延续其骗术,其余金额用于网络赌博和个人挥霍,直至全部亏空,后被告人贾某某开始逃避被害人向其追讨本金。至案发时,共计有人民币700余万元无法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的黑色苹果手机一部;2.报案材料、抓获经过、相关银行帐户交易明细、扣押决定书、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身份材料等书证;3.被害人余某某、刘某某、马某甲、张某甲、某某某、苏某某、夏某甲、覃某某、张某乙、姚某某、李某甲、张某丙、马某乙、潘某某、李某乙、朱某某、夏某乙、舒某甲、李某丙、王某甲、郭某某、沈某甲、王某乙、胡某某、沈某乙、张某丁、舒某乙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严重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凌云
2020年6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贾某某现羁押于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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