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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贾某某妨害公务、寻衅滋事案)_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砚检一部刑诉〔2020〕476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6221988********,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住砚山县**镇**村委**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6日被广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广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20年3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26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砚山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到砚山县江那镇**村民委**组**号赵某某家房子外,准备盗窃赵某某家的狗,被赵某某发现并被赵某某质问,贾某某因自己还没有偷到狗就被赵某某质问而心生不满,持砖头打砸赵某某的一辆微型车,并捡起一根木棒准备再次砸微型车,赵某某的大嫂刘某某看到后进行劝说,贾某某又持砖头去追打刘某某,并恐吓要报复刘某某及赵某某家的孩子,后赵某某的妻子王某某报警。

当日5时许,砚山县公安局阿猛派出所民警、辅警驾驶车牌号为云H*****警的警车到现场出警,出警人员了解情况后,发现贾某某当时处于醉酒状态,欲将贾某某劝回家,等酒醒后再配合调查处理,出警人员将贾某某送回房间时,贾某某从其房间的床脚拿了一把铁锤追着出警人员出来,没有追上,追到警车旁边时,贾某某用手中的铁锤砸警车,铁锤掉落后,又在旁边捡起木棒继续砸警车,导致警车后门玻璃被砸烂,车尾、左侧车门,警灯等位置不同程度被砸烂。随后,贾某某被出警民警控制并口头传唤至阿猛派出所办案区接受调查。被贾某某砸的警车维修费用共计758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木棒三根、铁锤一把、砖头一块;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机动车行驶证、被损坏警车维修费用发票、机动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等;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等九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刘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及物证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及相关照片;7.视听资料:出警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持凶器追打、恐吓他人,情节恶劣;以暴力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数罪并罚。贾某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贾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艳

检察官助理:吕虹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贾某某现羁押于砚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据目录1份、出警视频、现场辨认视频光碟共2张。

4.作案工具木棒三根、铁锤一把、砖头一块。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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