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贺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231992********,汉族,大学文化,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桥**号。被告人贺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如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伟,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41998********,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永嘉县**镇**村**号。被告人林某伟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8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如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向阳,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011990********,汉族,大学文化,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号。被告人王向阳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如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钟世万,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281983********,土家族,大专文化,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鹤峰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钟世万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经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如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球,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281985********,汉族,大学文化,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鹤峰县**镇**路**号。被告人张球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如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鲍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5221989********,汉族,专科文化,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郎溪县**镇**村**号。被告人鲍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1月30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如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费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41987********,汉族,初中文化,江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铅山县**乡**村**村**号,住江苏省昆山市**镇**路**小区**幢**室。被告人费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1月17日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释放并转取保候审;2020年5月1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31989********,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县**镇**路**号。被告人肖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被释放并转取保候审;2020年5月1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41990********,汉族,高中文化,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永嘉县**镇**村**路**号,住江苏省常熟市**镇**巷**号。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4月29日被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向阳、林某伟、贺某、鲍某某、钟世万、张球、肖某某、费某某、陈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分别于2020年2月27日、3月6日、3月13日、5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2月28日、3月9日、3月16日、5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经本院决定,分别于2020年3月28日、4月7日起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本院决定,分别于4月10日、4月2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经补充侦查完毕,侦查机关于5月10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林某伟、鲍某某、费某某,向被告人贺某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并予以出售,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月份左右,被告人费某某为了推销POS机欲购买公民个人信息,进而结识了被告人林某伟。两人经商议,由费某某出资35万元购买500万条POS机类公民个人信息(含姓名、手机号码等内容)。因资金不足,费某某欲通过加价的方式,由司某某出资购买上述公民个人信息。
2019年1月2日至4日期间,被告人林某伟、鲍某某前往湖北省武汉市,共同与被告人贺某商谈上述公民个人信息的买卖。后费某某合计支付给林某伟37万元,其中35万元由司某某根据费某某的要求直接转账。林某伟又将上述35万元转账给贺某,贺某遂将200余万条上述公民个人信息通过U盘提供给林某伟。后林某伟将陆续将上述数据提供给费某某。因上述数据不足500万条,林某伟后退给费某某5万元。
费某某购买上述公民个人信息后,将其中180万条公民个人信息,连同自有的20余万条的公民个人信息(含有手机号码等内容)提供给司某某。因费某某未能按约定数量将公民个人信息提供给司某某,费某某同意退还司某某10万元,但一直未予退还。
(2)2019年1月3日,被告人鲍某某经林某伟同意,将从贺某处购买的上述公民个人信息中的30万条左右出售给关某某,并收取关某某5万元,林某伟分得2万元。
2.被告人林某伟向王向阳出售、提供期货类、POS机类公民个人信息,且通过王向阳等人向冯某某、万某某出售POS机类公民个人信息(包含姓名、手机号码等内容),具体如下:
(1)2018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林某伟出售给王向阳数千条期货类公民个人信息,将从贺某处购买的100万条左右公民个人信息提供给王向阳。王向阳合计支付3万元。
(2)2019年6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林某伟先后四次通过被告人王向阳向冯某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合计约60万条左右,冯某某合计支付给林某伟、王向阳9.95万元。林某伟实得9.4万元,王向阳实得0.55万元。
(3)2019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林某伟先后两次通过被告人王向阳,王向阳又在被告人陈某某的介绍、帮助下,向万某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合计150万条左右,万某某合计支付给王向阳11万元。林某伟实得8万元,王向阳实得2万元,陈某某实得1万元。
3.被告人王向阳还于2019年6至9月间,单独向冯某某、张球等人出售POS机类公民个人信息(包含姓名、手机号码等内容),具体如下:
(1)2019年9月,被告人王向阳先后两次向冯某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38万条左右,冯某某合计支付2.1万元。
(2)2019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王向阳多次向张球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合计201万条左右,张球合计支付3.888万元。
公安机关从王向阳处查扣大量公民个人信息,经去重后共计491.1376万条。
4.被告人钟世万、张球、肖某某于2019年年初左右,开始共同倒卖POS机类公民个人信息(包含手机号码等内容),钟世万、张球主要负责联系买家和卖家,肖某某主要负责接收、整理及发送公民个人信息。肖某某根据出售总额获取相应提成,钟世万、张球对所有利润平均分成。具体如下:
(1)被告人张球先后多次向王向阳购买个人信息合计201万条左右。2019年6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张球经手多次向谢某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2万至3万条,谢某某合计支付1.06万元。
(2)2019年6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钟世万经手多次向经营POS机推销公司的程某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共计56万余条,经去重后合计39.0452万条。程某某、孙某某等人合计支付27.75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伟、鲍某某、钟世万、张球、肖某某、陈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贺某、王向阳、费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东县公安局调取的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郑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章某某的陈述;
4.各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司法鉴定意见书;
6.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等笔录;
7.微信聊天记录、支付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林某伟、王向阳、钟世万、张球、鲍某某、费某某、肖某某、陈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及向他人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案部分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林某伟、王向阳、鲍某某、费某某、钟世万、张球均系主犯,均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肖某某、陈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伟、鲍某某、钟世万、张球、肖某某、陈某某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贺某、王向阳、费某某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林某伟、王向阳、钟世万、张球、鲍某某、费某某、肖某某、陈某某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如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宗晓丽
2020年6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贺某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被告人林某伟、王向阳、鲍某某、张球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被告人钟世万现羁押于如东县看守所;被告人费某某、肖某某、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公安机关暂扣贺某42万元、费某某20万元、肖某某2万元、陈某某1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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