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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贺青云、刘云龙等非法制造枪支、非法持有枪支案)_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巴检刑诉〔2019〕797号

被告人贺青云,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13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重庆市巴南区**街道办事处**村**组**号附**号。2019年8月31日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经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9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刘云龙,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3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重庆市巴南区**街道办事处**村**组**号附**号。2009年5月11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9年9月9日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经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9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91982********,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重庆市巴南区**街道办事处**村**组**号附**号。2019年8月31日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经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9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13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重庆市巴南区**街道办事处**村**组**号附**号。2019年8月31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经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以被告人贺青云、甘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刘云龙、刘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30日6时50分许,民警在被告人贺青云临时居住的重庆市武隆区**镇**避暑山庄二楼的卧室床下搜查出两把气枪。同日16时许,民警根据贺青云的指认在该避暑山庄猪圈内查获一把单管猎枪。该把猎枪是2018年12月至次年2月,被告人贺青云在位于重庆市巴南区**街道办事处**村**组**号附**号的家中,利用原有的枪管及打磨机、凿子、木头等工具、及甘某某的帮助下制作而成。涉案的两把气枪和猎枪均由贺青云自己保管和打猎使用。

2019年8月30日上午,民警在被告人甘某某位于重庆市巴南区**街道办事处**村**组**号附**号的家中查获一支自制枪管及枪身、枪托,三部分可以组装成一支完整猎枪。该猎枪系被告人甘某某于2016年9月,利用捡来的一支旧枪,使用家中的工具维修改造出一支新的猎枪供自己使用。

2013年,被告人贺青云与被告人刘云龙一起在重庆市巴南区**街道办事处**村**组**号附**号刘云龙家中制造两支猎枪,二人各保管一支,贺青云的一支在使用中损坏,刘云龙的一支在2016年左右,因委托甘某某制作捕兽器而拿给甘某某,甘某某将该枪保管在自己位于重庆市巴南区**街道办事处**村**组**号附**号家中。2019年3月,被告人刘某某从甘某某处将这支枪拿走,由刘某某保管。2019年8月30日民警在刘某某位于重庆市巴南区**街道办事处**村**组**号附**号家中将该支猎枪查获。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在被告人贺青云处查获的一支猎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制式枪弹的非制式枪,两支气枪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制式枪弹的非制式枪,均认定为枪支,均具备致伤力;在被告人甘某某、刘某某处查获的二支猎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制式枪弹的非制式枪,均认定为枪支,均具备致伤力。

综上,被告人贺青云非法制造两支猎枪,非法持有两支气枪;被告人刘云龙非法制造一支猎枪;被告人甘某某非法持有两支猎枪;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持有一支猎枪。

2019年8月30日,被告人贺青云、甘某某在重庆市武隆区**镇**村一农家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刘某某在重庆市巴南区**街道办事处**村**组**号附**号家中被抓获归案;2019年9月9日,被告人刘云龙在重庆市巴南区**街道办事处**村**组**号附**号家中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贺青云、甘某某、刘云龙、刘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同意使用简易程序审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诉讼文书,证实本案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四被告人均系抓获归案

2、刘云龙的刑事判决书,证实刘云龙有犯罪前科;

3、在被告人贺青云、甘某某、刘某某处扣押的手枪、疑似子弹、弹壳等物证,证实该案枪支的事实;

4、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证实在被告处搜出枪支,搜出的枪支经被告人辨认,杨海辨认出贺青云、刘云龙;

5、鉴定意见,证实本案两把猎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制式枪弹的非制式枪,两支气枪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制式枪弹的非制式枪,均认定为枪支,均具备致伤力;

6、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贺青云、刘云龙找其加工枪支配件的经过;

7、被告人贺青云、甘某某、刘云龙、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枪支的来源及持有枪支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四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青云非法制造枪支、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云龙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某某、刘某某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青云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贺青云、刘云龙、甘某某、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贺青云、刘云龙、甘某某、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以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被告人贺青云有期徒刑四年,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被告人贺青云有期徒刑十个月,实行数罪并罚;以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被告人刘云龙有期徒刑三年;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被告人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涛

2019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贺青云、刘云龙、甘某某、刘某某现羁押在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册;光盘三十一张;

3.提讯证肆张,《认罪认罚具结书》肆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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