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长检一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贺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02199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街道办事处**村。被告人贺某于2016年1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7年4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9年11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有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贺某在西安市长安区韦曲步行街北口尚龙网吧内实施盗窃,趁被害人葛某某睡着时将其裤子口袋内一部黑色华为荣耀10手机盗走,后将被盗手机以360元卖出,赃款用于挥霍。被盗华为荣耀10手机系被害人葛某某于2019年7月15日以1058.97元购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户籍证明。
2、抓获经过,破案经过。
3、被害人葛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贺某的供述与辩解。
5、(2016)陕0502刑初442号刑事判决书、(2017)陕0502刑初207号刑事判决书。
6、辨认现场笔录,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之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贺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贺某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下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战海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贺某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
3.电子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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