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市射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射检刑诉〔2019〕98号
被告人贺阳,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2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现住射洪县**镇**路**号**栋**单元**号。2001年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射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12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射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4年10月21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6年4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射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1月2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射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0月16日被射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22日被射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射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阳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贺阳系吸毒人员。
2018年9月中旬某日下午,被告人贺阳在本县太和镇紫君花园小区四号楼一楼电梯口向吸毒人员李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约0.3克。
2018年10月13日晚,被告人贺阳向胥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约0.3克,被告人贺阳将毒品放置在本县太和镇红星路87号二楼平台胥某某家窗台上。
2018年10月15日晚,射洪县公安局民警在其居住小区将被告人贺阳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7小袋白色晶体可疑物,共计净重1.98克。经遂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搜查出的7小袋白色晶体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称量笔录、取样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阳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2.58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阳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贺阳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贺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宁市射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羊洋
2019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贺阳现羁押于射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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