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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贺某某、贺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贺某某(曾用名贺金浪),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2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蓝田县,住蓝田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1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2月14日以涉嫌盗窃罪被安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贺某某(曾用名贺金波),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2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蓝田县,住蓝田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2月14日以涉嫌盗窃罪被安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两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份,被告人贺某某在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汉城商业街认识一外号叫“老猫”的中年男子,该男子收购银行卡套件(包括银行卡、绑定手机号以及K令),并以400元一套的价格与贺某某谈妥。被告人贺某某随即与其弟弟贺某某联系,一起将被告人贺某某卡号为62305202100********的农业银行套件以及工商银行卡套件卖给了“老猫”。2019年12月17日,张某甲被自称为“邓政委”的人以有项目做为由被骗人民币144000元,并将钱打入贺某某尾号为2579的农业银行卡上。被告人贺某某、贺某某见有钱转入,商量后决定据为己有。被告人贺某某立马将银行卡挂失,并补办新卡(尾号为7178)。被告人贺某某、贺某某随后在ATM机上取款人民币18000元,柜台上取款人民币82000元,共计取款人民币100000元。事后,被告人贺某某分得赃款54000元、被告人贺某某分得赃款45000元。因担心有人找麻烦,被告人贺某某后又转给“老猫”人民币23000元作为封口费。

被告人贺某某、贺某某已分别于2020年1月11日、2020年1月19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两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已退还赃款人民币33000元,被告人贺某某已退还赃款人民币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接报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在逃人员登记表等书证;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贺某某、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取款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两被告人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贺某某、贺某某在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两被告人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本案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贺某某、贺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贺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被告人贺某某、贺某某退还了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贺某某、贺某某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智星

检察官助理:李小菊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贺某某、贺某某现羁押在安化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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