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2271972********,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户籍在重庆市巫溪县**乡**村**组**号,在沪无固定住所。1996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巫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1年3月因犯盗窃罪、脱逃罪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8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5月21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付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8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重庆市巫溪县**镇**号,在沪无固定住所。2005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7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8年5月31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6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贺某某、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6日18时15分许,被告人贺某某、付某某至本区**路**弄**号**室,由付某某望风,贺某某爬窗的方式进入上址,窃得被害人许某某存放在卧室衣橱抽屉内现金人民币1,300元,后逃逸。
公安机关经侦查确定被告人贺某某、付某某有盗窃的重大作案嫌疑,于2020年5月16日、6月24日将二人抓获,二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12月6日19时许,其回到本区**路**弄**号**室后发现家中被盗,卧室衣柜锁被撬坏,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及金银首饰被盗。
2. 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证人谢某某、吕某某的证言,证实公安机关调取案发地及被盗小区内的视频监控。
3. 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照片等,证实公安机关对本区**路**弄**号**室进行现场勘验的情况。
4. 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案发地周围监控中出现的人像为被告人贺某某、付某某。
5. 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工作情况、受案登记表等,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贺某某、付某某的到案经过。
6. 监控录像及截图等,证实被告人贺某某、付某某的作案经过。
7. 刑事判决书、手印鉴定书,证实被告人贺某某、付某某的前科情况。
8. 户籍证明、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贺某某、付某某的身份信息。
9. 被告人贺某某、付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二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指认作案地点。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贺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贺某某、付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贺某某、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贺某某、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贺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处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马依雯
检察官助理 陆 琪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 被告人贺某某、付某某现羁押于嘉定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 …
数刑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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