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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贺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镇检刑诉〔2020〕1034号

被告人贺某某,绰号“寒冰”,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401198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镇**村**组**号。2004年5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11月23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8年4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7月2日因赌博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1年10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9年9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1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晚22时,被告人贺某某至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兆龙路**号,通过翻越围墙、攀爬窗户等手段进入**有限公司办公楼,在107办公室内窃得被害人顾某某价值人民币110.33元的三星Galaxy Note4手机1部(含部分配件);在108办公室内窃得被害人邱某某价值人民币706.67元的苹果牌MacBook Air(A1370)笔记型电脑1台(含配件);在110办公室内窃得被害人岳某某价值人民币240.67元的华为Nova手机1部;在211办公室内窃得被害人叶某某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联想牌Thinkpad T470笔记本电脑1台;在计划大办公室内窃得被害人曹某某现金人民币700余元,价值人民币23元的OPPO R8207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4.1元的新小米移动电源1个;窃得被害人郑某某价值人民币53.33元的台电科技牌平板电脑1台;窃得被害人徐某某价值人民币500元的珍珠项链1条,电脑双肩背包1个(残值0元)。被告人贺某某共计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4378.1元。

2020年4月2日晚,被告人贺某某在宁波市江北区环城北路东段832号**旅社内被抓获。

案发后,上述赃款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各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等;

2.证人方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顾某某、邱某某、郑某某、曹某某、叶某某、徐某某、岳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贺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贺某某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朱杰

检察官助理  曹颖皎

2020年7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贺某某现羁押于镇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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