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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贺某某聚众斗殴案)_湖南省娄底市娄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娄底市娄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娄星检公诉刑诉〔2020〕264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3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镇**村**组。曾因携带管制刀具,2012年8月10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行政拘留三日。现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9年10月21日被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执行。

辩护人,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贺春林,联系电话13907385814。

本案由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6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22日、2020年5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月份以来,以黄某甲(已判决)为首要分子,重要成员曾某某、张某甲(均已判决)、颜某某等较为固定,经常纠集在一起,共同故意实施开设赌场、非法拘禁、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形成了符合犯罪集团法定条件的恶势力犯罪组织。被告人贺某某为该恶势力犯罪集团的其他成员。贺某某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5年1月7日晚上,在娄底市娄某某百弘帝景小区附近的H.Bar酒吧,被告人贺某某因替他人站场子、了难的工资问题与高某某(已判决)等人发生纠纷。后贺某某要黄某甲(已判决)带人来帮忙,黄某甲纠集曾某某、张某甲、曹某某、张某乙(均已判决)、周某甲等人携带砍刀、管杀到达现场。高某某与谢某甲、黄某乙(均另案处理)则纠集李某甲、刘某甲(均已判决)、谢某乙、陈某某、康某某、梁某某、谢某丙、禹某某、周某乙、(均另案处理)龙某某(已判决)、肖某某、李某乙、黄某丙、刘某乙、“蚊子”等人携带管杀前来帮忙。随后,黄某甲、贺某某一方与高某某一方共约八九十人在H.Bar酒吧外持管杀、砍刀等凶器对砍。此次斗殴致黄某甲、高某某、张某乙、李某乙等人受伤,致杨某某的小汽车受损。

2019年10月21日,被告人贺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同案人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贺某某及同案人黄某甲、曾某某、张某甲、李某丙、张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参加恶势力犯罪集团,无视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纠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且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被告人贺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系恶势力犯罪集团成员,在共同犯罪系主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建议对贺某某以聚众斗殴罪判处七年四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娄底市娄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勇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贺某某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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