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20〕4932号
被告人贺某某(绰号“贺毛”),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1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地区**镇**村**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瑞安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15日至2月29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28日至3月2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10月19日上午,杨某甲(已故)被韩某某(已判)等人打后,请杨某乙(已判)帮助调解。调解过程中,杨某乙与韩某某产生言语上的冲突,继而双方约定到瑞安市仙降街道台头村斗殴。当日12时许,杨某乙、杨某甲纠集王某甲、王某乙、毛某某(均已判)等人携带砍刀等工具在台头村等候对方。韩某某纠集被告人贺某某及侯某某、贺某某、徐某某、谢某甲、张某某(均已判)、蒙某某(未满十六周岁)等人携带砍刀、硫酸等工具赶赴约定地点。后双方使用硫酸、砍刀、砖头、石块等工具互殴,造成杨某乙、贺某某、韩某某、蒙某某等多人受伤。其中,被告人贺某某用硫酸泼杨某乙等人参与斗殴。经鉴定,蒙某某主要损伤为左肩创伤一处致左肩峰骨折,创长12cm,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贺某某主要损伤为头部4.5cm创伤,左肩部、左肘部、左膝部、右足背外侧五处创伤,创伤累计长20.5cm,右尺骨上段骨折伴肘关节脱位,右胫骨平台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韩某某主要损伤为右拇指5.5cm创伤,右拇指指骨粉碎性骨折,右小指远节指骨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杨某乙主要损伤为左眼睑下方1.4cm创,右大腿、右小腿两处创伤,累计长5.5cm,其损伤程度未达轻伤;王某乙主要损伤为右颞部3.0cm疮疤,其损伤未达轻伤程度。
2019年10月29日,被告人贺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羁押证明、刑事判决书、伤情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甲、毛某某、王某乙、王某甲、杨某乙、韩某某、张某某、徐某某、侯某某、谢某甲、贺某某、蒙某某、李某甲、谢某乙、李某乙、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结伙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亮亮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贺某某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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