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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贺某某抢劫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刑诉〔2019〕2806号

被告人贺某某(绰号木胚),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321198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萍乡市莲花县**镇**村**号,暂住地为广东省深圳市龙华街道**路**区**栋**房。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8年12月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赵宏亮,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8月28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6年6月11日,同案人员刘某某(已判决)提议与被告人贺某某、同案人员贺某某(已判决)共同到本市凤岗镇雁田村雅兴五金店实施抢劫,贺某某、贺某某均同意,并于6月11日、12日分批次到雅兴五金店踩点。

2006年6月14日16-17时,贺某某与刘某某、贺某某携带水果刀、铁管、电线、透明胶纸等工具到雅兴五金店(店内有被害人谢某某、肖某某),由刘某某负责控制谢某某,由贺某某负责控制肖某某,由贺某某负责看风。刘某某、贺某某先进入店内,以购物为名趁肖某某进仓库取货。贺某某持刀尾随并试图控制肖某某,但遭到肖某某的反抗,贺某某随即用刀捅伤肖某某手部、胸部等多处(经法医鉴定,肖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后肖某某夺取刀具将贺某某捅伤(经法医鉴定,贺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同时,刘某某试图控制谢某某,期间贺某某进店加入,协助刘某某共同控制谢某某,威胁谢某某不要呼喊。随后,贺某某、刘某某看见贺某某被肖某某捅伤,上前殴打肖某某,夺取肖某某的刀具,将肖某某的颈部划伤。

之后,贺某某、刘某某等人抢走店内约21000元现金、摩托罗拉牌手机一部(价值约2000元)、银戒指一枚(价值约100元)和玉手镯一只(价值约500元)。贺某某、刘某某分别逃离案发现场。

贺某某因受伤无法逃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东莞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3日作出判决,判贺某某犯抢劫罪,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2007年12月23日,公安机关在江西省莲花县将刘某某抓获归案。东莞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3日作出判决,判刘某某犯抢劫罪,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2019年6月6日,公安机关到深圳市龙华街道**科技有限公司传唤贺某某,贺某某自动到保安室投案,并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检查材料,刀具等物证,血迹鉴定等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审讯录像等视听资料,班某某等证人的证言,谢某某等被害人的陈述,贺某某等同案人员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贺某某在获知公安机关到场传唤后,自动投案,主动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贺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黎雨轩

2019年10月10日

附:

1.被告人贺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三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3.随案移送量刑建议书;

4.建议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合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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