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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贺某某诈骗案)_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刑检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东安县******组。被告人贺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11日被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10日被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9月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贺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1 月份以来,被告人贺某某通过在网络平台(抖音、微信、论坛等)上发布虚假贩卖枪支弹药的广告,诱骗他人汇款订购,共诈骗张某某、刘某某等人人民币10490 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0 年1月31日,被告人贺某某在网上以贩卖枪支弹药为由,骗取胡某某人民币800 元;

    2.2020 年2月1日,被告人贺某某在网上以贩卖枪支弹药为由,骗取刘某某人民币3440 元;

    3.2020 年2月2日,被告人贺某某在网上以贩卖枪支弹药为由,诈骗蒋某某人民币2000 元;

4.2020 年2月2日,被告人贺某某在网上以贩卖枪支弹药为由,骗取张某某人民币420 元;

5.2020 年2月2日,被告人贺某某在网上以贩卖枪支弹药为由,骗取卢孙某某人民币480 元;

6.2020 年2月2日,被告人贺某某在网上以贩卖枪支弹药为由,骗取人民币叶某某550 元;

7.2020 年2月2日,被告人贺某某在网上以贩卖枪支弹药为由,骗取谭某某人民币2800 元。

2020年6月29日,被告人贺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近亲属代为退出人民币10490元,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基本信息、微信转账、聊天记录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贺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亚

2020年10月9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贺某某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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