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枣检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贺某某(外号老贺),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831995********, 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枣阳市,住枣阳市**镇**居委会**组。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枣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又因犯寻衅滋事,于2017年12月6日被枣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2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枣阳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83199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枣阳市,户籍所在地枣阳市**村**组,现住枣阳市**路**斜对面。因犯抢劫罪,于2015年2月4日被枣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枣阳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钟权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831993********, 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枣阳市,住枣阳市**乡**村**组。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2月29日被枣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枣阳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枣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赵某某、钟权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2日5时许,彭某某(另处)因微信邀约一名叫冯某某的女孩外出宵夜,与冯某某的男朋友张某某及刘某某、谢某某发生矛盾,双方在电话中辱骂斗狠。后彭某某通过微信给被告人贺某某发送谢某某等人的照片让贺某某帮忙查找刘某某、张某某、谢某某等人。贺某某又联系被告人钟权某,让钟权某打探刘某某等人身份信息及所处位置。钟权某于当天下午在光武桥北一特绿网303房间找到张某某、刘某某、谢某某后,钟权某借故加了刘某某的微信,谎称以后好联系。当晚9时许,贺某某让钟权某提供刘某某等人的具体位置,钟权某即与刘某某联系,在获取刘某某等人的具体位置后,钟权某明知贺某某要对刘某某等人进行侵害的情况下,仍将获取的刘某某等人的微信定位截图发送给贺某某。贺某某根据钟权某提供的定位截图,伙同被告人赵某某、齐某某(另处)等人,在枣阳市光武路“大兵烧烤”摊找到正在吃饭的张某某、刘某某、谢某某、韩某某四人,并对四人进行殴打,致四人不同程度损伤。经湖北省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谢某某、韩某某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2019年9月22日,被告人贺某某到枣阳市公安局投案。2019年10月5日,被告人贺某某赔偿张某某、韩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并取得谅解。
2019年10月31日,被告人钟权某到枣阳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微信聊天截图、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邓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刘某某、谢某某、韩某某的陈述;4.湖北省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辨认笔录;6.被告人贺某某、赵某某、钟权某的供述与辩解;7.现场监控视频等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赵某某、钟权某与同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钟权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贺某某、钟权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姜曼
2020年2月14日
附:
1.被告人贺某某、赵某某、钟权某现羁押于枣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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