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越检二部刑诉〔2020〕537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81198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出生地湖南省耒阳市,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市耒阳市***街道办事处**居委会**路***号**室。2007年5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8年4月4日刑满释放;2010年1月11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6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某某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越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7月3日12时许,被告人贺某某去至广州市越某某***路*号后座**房,盗窃得被害人刘某某放在房间抽屉内的铂金项链1条、黄金项链1条、黄金戒指1枚、纯银纪念币8枚、现金人民币约3万元及惠普牌笔记本电脑1台,得手后逃离现场。
2014年9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贺某某去至广州市花都区**街***路**号**房,盗窃得被害人张某某放在衣柜内的黄金项链2条、黄金吊坠1个、黄金戒指6只、玉吊坠2个、装在信封内的现金人民币约7000元及放在床头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得手后逃离现场。
2020年1月17日,被告人贺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抓获经过等书证;
2. 被害人刘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现场勘验笔录;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贺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越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倚华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贺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越某某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4册、光盘7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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