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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贺某盗窃案)(公开版)_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县检一检刑诉〔2020〕520号 

  被告人贺某,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3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县,住*********号。农民,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9月18日到安阳县公安局投案,2020年9月20被刑事拘留,2020年9月23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2日,在安阳县水冶镇新市场门口宋某某的小卖店,被告人贺某以开通支付宝(13460831351)里的余额宝的名义让宋某某完成开通网商银行贷款的操作,随后又用宋某某身份信息从网商银行上贷款6000元,并通过支付宝扫码的方式将6000元支付到自己支付宝账户上,然后将交易记录删除。 

案发后赃款已退还宋喜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贺某供述及辩解;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宋某某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贺某某证言; 4.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前科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贺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文军

(院印)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贺某现在原籍取保候审。

2.随案移送公安卷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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