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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贺某甲诈骗案)_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东检一部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贺某甲(曾用名贺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727198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阳原县,捕前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路**号**单元**号。因涉嫌诈骗罪,经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依法批准,于2020年5月18日被逮捕,由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张家口市看守所。

本案由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诈骗罪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20日至5月1日期间,被害人韩某某想办理贷款,通过刘某某认识被告人贺某甲,贺某甲称可以帮助韩某某通过购车的方式贷款,韩某某以朋友于某某、范某某的名义办理购车贷款,贺某甲通过冒用微信昵称“刘总”、“飞哥”身份,虚构其与“刘总”、“飞哥”的聊天记录截图,并用网络制图工具伪造销售合同、银行转账回单,骗取韩某某的信任,冒充贷款公司客服给于某某、范某某拨打客服电话,教唆石某某冒充大车司机给韩某某发车,以办理贷款购车交纳购置税、保险等多种名义多次骗取韩某某共计21150元,用于网络赌博。

2、2020年4月17日至5月6日期间,被告人贺某甲以同样的方式,通过网络制图工具伪造销售合同,以办理贷款购车交纳首付款、办理暂住证等名义骗取张某某共计3050元,用于网络赌博。

3、2019年7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贺某甲以能为被害人刘某某办理贷款为名义,称王某某是办理保险单贷款人员、微信昵称“家和万事兴”、“沙城刘总”能够办理贷款,并冒用王某某、“家和万事兴”、“沙城刘总”的身份,与刘某某联系贷款事宜,通过网络制图工具伪造**保险公司河北分公司的保险合同、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决书、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通过微信发给刘某某,骗取刘某某的信任,以办理保单贷款、办理其他贷款缴纳保险费及其他费用为名义,多次骗取刘某某共计27747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物品清单、办案说明、销售合同、客户确认函、银行业务回单、收据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支付宝交易明细、保险单等书证;

2、证人于某某、范某某、石某某、温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韩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贺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检验报告、讯问视频、录音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自己能够帮助他人贷款,伪造销售合同、银行转账凭证等,并冒用他人身份,骗取被害人韩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的信任,以收取保单费用、手续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共计5194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少龙

检察官助理:吕英杰

   (院印)

2020年8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贺某甲现羁押于张家口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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