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驻驿检刑诉〔2019〕147号
被告人贺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2199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乡**号,捕前住河南省驻马店市**大道**小区。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6月16日释放;因犯诈骗罪于2017年9月28日被江苏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3月9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1月30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3月4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贺某甲在自己租住的房内,将被害人蓝某某两部手机盗走。经鉴定,两部手机价值11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相关书证;2.证人贺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蓝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甲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本次又盗窃他人手机,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孟阳
2019年3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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