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检一部刑诉〔2020〕247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6271975********,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广南县人,住**镇**村民委**路**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广南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5日被广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广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4月21日20时左右,被告人贺某甲、贺某乙、邓某甲、小某四人乘坐贺某乙的白色江铃越野车尾随某某石场拉石料的大车进入某某石场内。之后贺某乙驾驶车辆在石场内转一圈后准备离开石场,在石场门口被停在石场门口的装载机堵住去路,贺某甲就去捡地上的石头砸坏装载机的玻璃。经鉴定,被打砸损坏的装载机玻璃修复费用价格认定值为:5150元。
2、被告人贺某甲从2015年起租用广南县**镇**村民委**小组的荒山开办了广南县某某石灰石矿采石场。从山上开采岩石加工成砂石料出售,期间占用林地未得到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准。2019年11月29日,经鉴定中心对该石场占用的林地面积鉴定为26.24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装载机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3、证人邓某甲、贺某乙等的证言;4、被害人邓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贺某甲的供述;6、现场勘验、鉴定意见;7、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甲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价值较大;没有经过有关部门批准占用林地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数罪并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贺某甲单处罚金十五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孟琼
2020年6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散卷25页,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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