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检刑诉〔2020〕287号
被告人贺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124199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湖南省宁乡市,住宁乡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 2020年1月6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由宁乡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6月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贺某乙,系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贺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3日晚,被告人贺某甲与被害人杨某某和朋友在宁乡市**街道**广场**KTV**包厢唱歌,双方均喝了酒,被告人贺某甲和被害人杨某某来到隔壁一包厢,因被害人杨某某责怪被告人贺某甲讲了朋友坏话,双方争执并引发推搡,被朋友劝回**包厢。双方被劝回包厢后又发生争执,又被朋友劝住。不久被害人杨某某又主动上前用身体顶住被告人贺某甲,并用手将被告人贺某甲的右手拧到一边,在场的朋友将被害人杨某某拦住,被告人贺某甲趁被害人杨某某被人拦住之际,一拳打在被害人杨某某脸部,并搂住被害人杨某某的头部将其摔倒在地,用脚朝被害人杨某某的头部踢了几脚,造成被害人杨某某右侧鼻骨、右侧上颌骨额突、鼻中隔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1月6日,被告人贺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贺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收条、谅解书、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谢某某、李某某、欧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贺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宁公物鉴(法临)字[2020]187号鉴定书、告知笔录;6.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甲对本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案发后,被告人贺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贺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3.被告人贺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处罚。
4.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存在过错,酌情对被告人贺某甲从轻处罚。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贺某甲判处六个月拘役,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鲁旺
2020年6月28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贺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11614****)。
2.证人、鉴定人名单各一份,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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