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检刑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贺某甲,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30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吉县**镇**村,现住**镇**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某甲,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30197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吉县**镇**村,现住**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31日被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甲、梁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9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梁某甲与梁某乙系叔侄关系,被告人贺某甲与贺某乙系兄弟关系。2014年1月25日晚23时许,被告人梁某甲和梁某乙驾车行至吉县**村时,看到被告人贺某甲从小府口出来,因怀疑梁某乙妻子刘某某与贺某甲有不正当关系,被告人梁某甲和梁某乙二人驾车跟随被告人贺某甲驾驶的五菱宏光面包车至**沟,二人到达**沟后未发现贺某甲,梁某甲下车砸坏了贺某甲驾驶的五菱宏光面包车,致面包车多处损坏。被告人贺某甲发现面包车被砸后,手持斧撅与贺某乙拦住梁某甲和梁某乙驾驶的比亚迪轿车,梁某甲与梁某乙下车后,贺某甲与梁某甲发生厮打,造成在场的贺某乙头部受伤、梁某甲大腿受伤。经鉴定,梁某甲、贺某乙之损伤均构成轻伤一级。经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砸坏的五菱宏光面包车损失价值为4438元。
案发后,被告人贺某甲、被害人贺某乙、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达成和解协议,对双方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证据保全清单、行驶证复印件、小型汽车晋LSQ860五菱牌车辆信息查询结果、户籍证明、谅解书;2.证人证言:证人梁某乙、贺某丙、葛某某、赵某某、刘某某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贺某乙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贺某甲、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山西省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公(法)鉴(伤)字[2014]00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山西省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公(法)鉴(伤)字[2014]01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吉县价格认证中心吉价鉴字[2014]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吉县价格认证中心吉价鉴字[2014]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甲、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梁某甲任意毁损他人财物,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常亮
检察官助理:刘建霞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贺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吉县**镇**沟;被告人梁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吉县**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社会调查意见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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