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醴检二部刑诉〔2020〕416号
被告人贺某甲,男,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219197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醴陵市**路**号**室,现住醴陵市**村**小区**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4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1996年8月19日因犯流氓罪,被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4月25日,因殴打他人被醴陵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20年5月2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本案由湖南省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贺某甲(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湘******小型轿车从醴陵市滨河路出发准备回家。途经解放路新街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现场进行呼气酒精测试仪测试,呼出气体中酒精含量为113mg/100ml。民警依法提取其血液样本,经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标本中乙醇含量为123.43mg/100ml,为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身份信息、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获、呼气检测、抽血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浓度检测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2.证人张某某、贺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贺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5.视听资料光碟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甲违反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红生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起诉书副本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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