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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贺某甲危险驾驶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西检一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某甲,曾用名贺某乙,绰号旺旺,男,198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1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小区**号。2008年10月30日贺某乙(即贺某甲)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贺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8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贺某甲醉酒后驾驶宁A****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怀远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兴洲北街交叉路口东侧50米处,被在此执行夜查任务的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夏区一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对贺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值为87mg/100ml。经鉴定,贺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常住人口信息、违法犯罪查询说明、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危险驾驶罪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贺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有前科劣迹,酌定从重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贺某甲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薇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小区**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移送起诉书十三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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