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开检一部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贺某甲,曾用名贺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0205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新城**栋**号,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新城**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被包头市公安局稀土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22日00时10分许,被告人贺某甲醉酒(经包头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包公交鉴(酒检)字【2020】310503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鉴定结果: 148.1mg/100ml)后驾驶蒙B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万青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黄河大街交叉路口南1500米处,所驾车前部与万青路东侧隔离护栏发生碰撞,造成所驾车辆受损隔离护栏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证实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无犯罪前科;
3.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情况,证实被告人发生事故后在现场的情况;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肇事现场及所驾驶车辆情况;
5.理化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血中乙醇含量达到醉酒程度;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被告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7.证人郭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肇事当晚喝酒的情况;
8.谅解书,证实了被告人与受损失单位达成赔偿谅解协议;
9.被告人的供述,证实了其酒后发生交通事故的过程。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甲能如实供述,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关利华
2020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贺某甲现取保候审,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新城**栋**号,联系电话:1824729****。
2.案卷材料2册。
3.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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